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耀中為陳 張秋妹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耀中因對 陳張秋妹 有不法侵害行為,經陳張秋妹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核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耀中不得對陳張秋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張秋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陳張秋妹住居所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陳耀中並已受該裁定之合法送達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陳耀中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未遵守本院上開保護令所命遠離陳張秋妹住居所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至少100公尺之命令,而仍至上址屋內,並在該屋內1樓烹煮食物食用,其後向陳張秋妹索討現金新台幣100元,遭陳張秋妹拒絕後,陳耀中即持小刀在上址大門、牆壁及水管敲打,發出極大聲響,且對陳張秋妹罵稱:「你不給我錢,你試試看」等語,而對陳張秋妹為騷擾行為,經陳張秋妹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拿衣服,且陳張秋妹說伊弄壞水管,伊否認,陳張秋妹不高興就報警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張秋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指述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情,且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進入上址後,尚且烹煮食物,則被告所辯至該處所拿取個人衣物,已難採信,況法院之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予以核發,其意除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本院上開保護令既已明確命令被告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即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被告猶任意至該處所,難謂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又被告向證人陳張秋妹索取現金遭拒後,即在上址大門、牆壁及水管敲打並發出極大聲響等節,已據證人陳張秋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參諸被告亦供稱當時曾有遭責怪弄壞水管之情,況被告於進入上開處所時即已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但證人陳張秋妹係在被告為敲打大門、牆壁及水管敲打等行為後,始因不堪其擾方報警處理,益徵證人陳張秋妹上開證述非虛,而無誣陷被告之情,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被害人陳張秋妹之子,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保護令後,竟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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