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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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於97年
5月15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2樓之悠活網咖廁所內」,更正為「於97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檢驗報告1紙可參,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