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因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276號、95年度簡字第3050號、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1年確定,前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1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執行,於95年5月8日入監,於96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手錶1支(價值新台幣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曾因上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假釋後,於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年富力強仍不思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