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吳菀嘉 (原名 吳念儂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84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嗣澳盛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