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 江子揚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被告 黃宇潔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鄒宜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惟被告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有多次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關係,原告於112年4月發現上情後,被告已坦承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足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身分權為法律上之利益,相姦行為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身分關係之解消只有兩造採取兩願或裁判離婚之方式,第三人無從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伊未有何侵害原告之身分權可言。且刑法通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其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可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婚姻關係所附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請求,在現行法制下並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兩造係因價值觀及子女教養問題等生活上因素,導致婚姻觸礁,經110年至112年間多次婚姻諮商,仍未能妥善溝通,夫妻關係無獲改善而貌合神離,被告雖有一時之失序行為,然原告並未附具任何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證明,亦未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難認定被告之失序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再兩造已於000年0月間達成和解,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已全為諒解,並表示宥恕,兩人已為和解,並商議離婚之條件及協議離婚,被告思及原告之苦痛,自覺應盡力彌補對於原告及家庭造成傷害,原告亦寬宥及承諾拋棄對於被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願配合協議,負擔高額之子女扶養費用、保險費及原告及子女所住處之裝潢費用貸款,原告現悖於兩造和解之約定,無視前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而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質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先予指明。
⒉關於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子,嗣兩造於112年5月30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男子分別為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性行為等節,有原告所提如該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調本院卷第15至156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對話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其中:
⑴依附件編號1被告與暱稱「Ken」男子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該
「Ken」男子間,除有兩人共赴旅館住宿之邀約內容外,Ken於111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那你想要壞壞嗎」、「來吧,你什麼時候可以,我想要了,上次沒有射」,被告回覆以「呵呵,想」、「我上次有問你不…嗎,你自己客氣的」;於111年12月19日,Ken更對被告表示:「好想摸你」、「上面跟下面」、「用你喜歡的方式摸」,被告回覆以「摸我哪裡」、「怎麼摸」。於112年1月5日對話中,Ken更對被告表示:「我不覺得女生會只想找砲友,所以我就會想好好地跟對方相處或許你只想做,但可能之前沒說清楚,所以我就會讓你感覺很需要相處」等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堪認被告與「Ken」確有共同前往旅館過夜同宿,並發生性行為等逾越通常朋友交往之行為,該行為自已違背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並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
⑵依附件編號2被告與暱稱「SamShao~」男子之對話內容,「Sa
mShao~」之男子於112年1月15日向被告表示:「我都是對於固定床伴才會叫寶貝,我也是希望我們能固定啊」、「基本上我是希望任何時候都跟你不戴,然後我會射外面的」、「我是想要跟你盡情不戴愛愛,我再買藥給你吃喔」、「我應該要說把你的小穴插好插滿才對,射好射滿是內射」。嗣於112年1月26日,「SamShao~」更對被告表示:「性愛這部分我不喜歡跟人分享」,被告回覆以「我也只想要你你你你你你」;兩人嗣後對話中更不乏「謝謝寶貝讓我內射,射了好多精液進你小穴好舒服」、「你的感受也是被我的肉棒填滿的」、「我只知道我插你插的非常爽喔」、「你說的是我用老二幹到你噴水吧?」、「高潮很多次」等多種涉及性行為之鹹濕、露骨對話,亦徵被告與「SamShao~」有多次同床共枕,並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限之行為。
⑶依附件編號3被告與暱稱「wei」男子之對話內容,除有「wei
」傳送生殖器照片與被告外,二人間更不乏諸如「砲友」、「幹你」、「做愛」、「3p」、「幫我舔肉棒、肉棒好癢」、「好想內射」等涉及性行為之男女親密、露骨之情色對話,足以認定兩人間已有性交行為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⑷附件編號4被告與暱稱「Cyun」男子之對話內容,「Cyun」於
112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想看奶」、「讓老公戴綠帽你會不會興奮」、「等不到你」,被告分別回應以:「等下見到就看到了」、「沒有特別想這個欸」、「來惹來惹」、「我到了」,「Cyun」更於次日詢問被告以:「很舒服嗎,潮吹」。上開對話雖無從逕予證明兩人確有實際之性交之行為,惟所謂「戴綠帽」係指女方與丈夫以外的男人發生性關係,足可推認被告與「Cyun」間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而生嚴重傷害原告之結果。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如附件所
示數名男子有如上所述之同床共枕或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兩造成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主張其已獲得原告寬恕並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負擔子女之高額扶養費用、保險費、住處貸款等語,然按夫妻之一方宥恕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行為固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在民事法上,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將使宥恕之一方不得以上開事由請求離婚,乃立法者對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而在刑事法上,則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乃立法者對除罪化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均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逕認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5月30日時已原諒被告與他人過往之
外遇行為,且原告已與其約定放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更合意離婚,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云云,惟稽之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證6錄音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7至176頁),原告向被告表示:「我如果我想要對你外面的對象告侵害配偶權的話,你願意幫助嗎?」、「我今天你們兩個我都可以追究,但我不想要跟你追究,我想跟他追究的話,這也是我,我這邊可以行使的權利」、「你們兩個都有做錯事喔。…你們都成年人了,知道對方有配偶,那他應該很明白這就是有犯法」、「我要的就是很簡單,就是我要法律訴訟」,被告回覆以:「你要罰我個人要賠償或什麼的都可以」、「我得立場就是,那是我去玩,我找他們,就只是身體上的滿足而已,我不想要因為這樣搞得你還要去告人家什麼的」、「好,我的立場是我不希望把這件事搞得那麼複雜」等語,微論前開對話,自始未有原告明確表示捨棄對被告之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被告此等法律責任之情形,何況考以上開對話之前因後果,係原告勸誘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各不知名男性之姓名資料,俾原告得以確認該等男子之身分,進而提出相關之訴訟,惟被告不為所動、仍予以拒絶之對話。由前可知,原告縱曾對被告表示:「我今天你們兩個我都可以追究,但我不想要跟你追究,我想跟他追究的話」之隻字片語,惟就原告所為對話全文語意解釋,應係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不知名男性資料為前題,方有不對被告追究之可言。何況,承前所述,對配偶之通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與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告上開語句既無明確表示捨棄或免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語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⑶被告復抗辯,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併就被告之外遇
行為和解,被告應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茲因雙方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簽訂協議內容如下」等語明確,且細繹前開離婚協議書通篇內容,僅係就兩造間之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探視及扶養費之事項為約定,可知前開離婚契約書之約定僅係屬夫妻財產間之分配方式協議(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與被告對原告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無涉,更未有何關於被告不忠婚姻或外遇一事之約定,此由該協議書更於第8條明載:「雙方均同意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財產制剩餘分配請求權」等語之斷尾條款,益證原告自始未就與被告之外遇行為有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意。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於離婚協議書就被告之外遇行為和解,或原告已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如附件所示男子有如前所述涉及性行為之言動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情節重大,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情形,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年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年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