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因罹患急性淋巴芽球性白血病,無工作能力,難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目前由聲請人另一名成年子女丙○○四處打零工籌措生活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因罹患急性淋巴
芽球性白血病,無工作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其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2,890元、2,889元、2,572元,其名下雖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13房地,然已被其債權人 林榮振 設定抵押權,又因該房地已41年老失修無法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並無不合。
㈡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30,713元,與聲請人所述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0元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16,591元,相對人其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165,642元、674,452元、66,818元;另一名成年子女丙○○其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133,300元、469,043元、244,219元,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另一名成年子女丙○○所得收入遠低於上開數額,堪認兩造經濟能力加總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年度所得基準,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作為裁判扶養費之依據,即非適宜。本院併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為17,668元,斟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8,000元為適當,本應由工作能力相當之相對人乙○○及另一名成年子女丙○○平均分擔,故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000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000元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