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甲○○
丁○○
乙○○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丁○○及乙○○共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由聲請人戊○○代為受領。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⒊宣告聲請人甲○○、丁○○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蔡」」後變更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共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⒊宣告聲請人甲○○、丁○○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0年4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男女雙方所生長子甲○○、長女丁○○及次子乙○○均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男方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女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作為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之用,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中(即五股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第一期開始即未給付,聲請人戊○○自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4月10日止,共計19個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85,000元(計算式:15,000元X19個月=285,000元)及依照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即請求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大學畢業止(即127年6月10日)為止之全部扶養費金額共2,7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182期=2,730,000元)。又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即因相對人頻繁出入監獄、看守所等處所,與相對人相處時間短暫,對相對人的身影實難留下深刻印象;此外,離婚至今,相對人亦未積極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之義務,為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併減少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不同姓氏對外所生之不安全感、疑惑等多樣不安情緒,請求法院准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聲請人戊○○同姓「蔡」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甲○○、丁○○、
乙○○、戊○○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上揭離婚協議書載明:「男女雙方所生長子甲○○、長女丁○○及次子乙○○均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男方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女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作為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之用,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中(即五股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第一期開始即未給付,聲請人戊○○自可依照民法第179條向相對人請求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4月10日止,共計19個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85,000元(計算式:15,000元X19個月=285,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大學畢業止(即127年6月10日)為止之全部扶養費金額共2,7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182期=2,7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評估,其結果略以:「⒈親子關係: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陪伴者和照料生活大小事,可知母子女四人應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反觀相對人則久未和未成年子女們接觸見面,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發展較為正常。⒉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父職態度消極被動,現更行蹤不明,故聲請人獨力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們的責任,訪談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們的作息及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可知聲請人尚屬盡責,惟聲請人男友責罰未成年子女們輕重拿捏出狀況,聲請人未能妥善處理,評估親職能力有待改善。⒊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長期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相對人則未盡扶養責任,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們的父親卻負債不負責任,現更為行蹤不明之漲太,因此聲請人訴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係以自身及未成年子女們作為考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825559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110年4月27日離婚迄今,相對人久
未與聲請人聯絡並與子女會面交往,更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也未接受訪視,難認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意願,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而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丁○○、乙○○之姓氏從母姓「蔡」,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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