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德
林大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大為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政德與林大為前有宿怨,楊政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年加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湯姆熊加盟店)發現林大為正在玩電動遊戲機台,雙方發生爭執,楊政德先以右手掌揮向林大為左臉後(未成傷),林大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政德,致楊政德受有鼻根擦傷0.5×0.2公分、右眉血腫2×2公分、鼻根血腫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政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大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大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大為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67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楊政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至37、69至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0、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大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大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林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大為對告訴人楊政德之毆打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其時間密接,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林大為與告訴人楊政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告訴
人楊政德揮打被告林大為左臉後,被告林大為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毆打告訴人楊政德,使告訴人楊政德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大為雖有意與告訴人楊政德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楊政德表示沒有意願而無法協調和解(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被告林大為未能賠償告訴人楊政德;並念及被告林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楊政德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林大為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大為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楊政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德與告訴人林大為前有宿怨,被告楊政德於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湯姆熊加盟店發現告訴人林大為正在玩電動遊戲機台,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楊政德與告訴人林大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告訴人林大為受有右臀瘀傷、左腳踝內側擦傷3×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政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政德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大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大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政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大為發生爭執後,有揮打告訴人林大為一巴掌、與林大為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掌摑林大為並沒有造成林大為傷害之結果,我是被林大為壓制、毆打,沒有造成告訴人林大為右臀瘀傷、左腳踝內側擦傷之傷害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經查:
㈠被告楊政德於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湯姆熊加盟店發
現告訴人林大為正在玩電動遊戲機台,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楊政德有打告訴人林大為一巴掌等情,為被告楊政德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林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21至22、6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0、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林大為受有右臀瘀傷、左腳踝內側擦傷3×1公分之傷勢,亦有告訴人林大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於案發時地,告訴人林大為是否因被告楊政德攻擊行為
致受有右臀瘀傷、左腳踝內側擦傷3×1公分之傷害,容有疑義: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被
告楊政德以右手掌揮向告訴人林大為左臉後,告訴人林大為以右手朝被告楊政德面部揮拳,並以左手推楊政德,嗣後告訴人林大為以左手勾住被告楊政德脖子,兩人扭抱在一起,摔向地面,告訴人林大為先以右臀著地,再以右手掌撐地,並在被告楊政德下方,告訴人林大為跪於地面,並以右手槌向被告楊政德,再以左手手臂環扣被告楊政德頸部,並持續將被告楊政德壓制在地上,嗣後,被告楊政德反抗站起,兩人貼在牆壁上,兩人手握一根長形棒狀物,不斷相互拉扯、搶奪該長形棒狀物,被告楊政德並以右手環繞被告林大為頸部,嗣後經身穿橘衣之男子上前制止,兩人始行分開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現場監視器拍攝過程中,未見被告楊政德有何攻擊告訴人林大為右臀、左腳踝內側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楊政
德朝我頭上打下去,所以我把他用到地上去(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我和被告楊政德扭抱在一起摔向地面,我的右臀先著地,被告楊政德壓在我身上,我的右臀應該是這時候受傷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勾稽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大為之證述,足見證人林大為與被告楊政德會摔向地面,係因證人林大為主動以左手勾住被告楊政德脖子,導致兩人摔向地面,而嗣後被告楊政德壓在證人林大為身上、證人林大為右臀著地後右臀瘀傷,亦應係證人林大為主動以左手勾住被告楊政德脖子導致兩人摔向地面而造成,並非係被告楊政德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故意為之。又證人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政德還準備拿鋁棒揮我,印象中工作人員幫我擋了,除了揮鋁棒,我不記得被告楊政德有無其他攻擊行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故勾稽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林大為之證述,被告楊政德除了以右手掌揮向證人林大為左臉、準備拿鋁棒揮打證人林大為但遭現場工作人員擋住而未揮到之攻擊行為外,均無朝證人林大為右臀部、左腳踝等部位攻擊之行為,則證人林大為證述受有右臀瘀傷、左腳踝內側擦傷之傷害,究否係被告楊政德攻擊所造成,則有疑竇。又證人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續證稱:我左腳踝內側為何有擦傷我不曉得,可能摔下去磨到,我去醫院才看到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顯見證人林大為對於其左腳踝內側究竟係因何原因而受擦傷一情亦無法確定,況且,縱使證人林大為所受左腳踝內側擦傷係如其所推測,因兩人摔向地面時磨到,然兩人係因證人林大為主動以左手勾住被告楊政德脖子導致摔向地面,已如前所述,是證人林大為因摔向地面而受有左腳踝內側擦傷之傷害結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楊政德。
⒊至被告楊政德雖有揮打告訴人林大為一巴掌之行為,然依告
訴人林大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至40頁)所示,告訴人林大為並未經診斷受有任何臉部或頭部之傷勢,尚無從認被告楊政德揮打告訴人林大為一巴掌之舉,因此致告訴人林大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林大為所受上開右臀瘀傷、左腳踝內側擦傷之傷勢,顯與被告楊政德揮打告訴人林大為一巴掌之舉無關,是此部分亦無從以傷害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林大為右臀瘀傷、左腳踝內側擦傷3×1公分之傷勢係因被告楊政德所造成,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楊政德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