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聲請人 袁志英 相對人 袁志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袁志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每月須支付相對人可觀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現為籌措生活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復參酌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會同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袁志勛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00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需長期持續支出看護及醫療費用,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助於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及使其獲得穩定醫療養護,從而,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而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錢,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欣以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42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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