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丁○○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結婚,111年1月14日兩願離婚,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乙○○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丁○○於110年2月24日結婚,111年1月14
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乙○○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112年9月6日裁定被告甲○○、乙○○、丁○○應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丁○○未按期到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日調科肆字第11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拒絕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血緣鑑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甲○○、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乙○○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甲○○、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甲○○、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甲○○、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3人,被告3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3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3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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