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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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3號異議人甘琇甄相對人 謝昆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相對人,約定相對人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攤還10萬元,然相對人自112年9月開始未還款,尚欠450萬元未還。異議人另於111年5月24日借款43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簽交到期日為111年6月20日之同額本票作為清償擔保,其雖陸續還款,尚有100萬元未還。異議人於112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坦承欠款,卻以需要就醫治療及有其他債主等詞拒絕還款。相對人簽交異議人之本票經提示未付款,有授信異常退票情況,異議人已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相對人病況可危,聽聞其欲將實際負責經營之新大藥局、福康藥粧藥局轉手他人,倘此屬實,證明其已無力償還債務,且隨時有將變賣財產所得隱匿或搬動,致異議人難以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及必要,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揭主張其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約定700萬元借款每月返還10萬元之返款明細、相對人簽發之430萬元本票、手機截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需要就醫治療及有其他債主等詞拒絕還款,相對人有授信異常退票情況,且病況可危,聽聞其欲將實際負責經營之新大藥局、福康藥粧藥局轉手他人,倘此屬實,則其隨時有將變賣財產所得隱匿或搬動致異議人難以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10月10日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3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惟依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除異議人外,另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亦未清償,及相對人要先準備住院治療費用之事實,異議人提出之本院裁定可認異議人得就相對人所簽發合計票面金額830萬元之3張本票為強制執行,尚難認相對人有異議人所指授信異常退票、病況可危、欲將實際負責經營之新大藥局、福康藥粧藥局轉手他人等情事,且不足以釋明債務人現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或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證據。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