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蔡承 律師被告 曾月娟 即正律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賴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拍賣瑞旗公司動產後,桃園分署於109年3月2日就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9年3月19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9.3.17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就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被告與瑞旗公司通謀虛偽製造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序號22、23關於被告之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302萬3290元及500元不得列入分配,所分配金額合計302萬379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乃依法取得之合法執行名義,被告為債務人瑞旗公司處理法律事務而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有相關本票、法律服務契約及帳單可證。本件訴訟之起因,實係源於原告陳麗杏不滿被告長期協助瑞旗公司及其當時之負責人 潘慶瑞 (109年4月已歿,潘慶瑞、陳麗杏2人為夫妻),其夫妻各自所掌公司間爭訟多年,原告明知被告事務所長期以來協助瑞旗公司,卻混淆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債務人瑞旗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桃園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瑞旗公司機器設備,並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3月28日就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而瑞旗公司就債權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抵押權擔保債權3千萬元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瑞旗公司取得勝訴判決,應就前次分配之剩餘款項(下稱剩餘分配款)再為分配,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就上開剩餘分配款聲明參與分配,桃園分署於109年2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09.2.12原分配表),並定109.2.27為分配期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分別為編號22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編號23普通債權500元(下合稱系爭被告債權),並均全額受償,原告則於109.2.25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前揭109.2.12原分配表中系爭被告債權聲明異議,另因瑞旗公司就剩餘分配款之金額聲明異議,主張應為3701萬7826元而非3000萬元,桃園分署另於109.3.2作成系爭1
09.3.2分配表,並指定109.3.19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9.3.17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就系爭被告債權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前開分配期日到場且為反對之表示,原告遂於109.3.25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上情足認屬實。
四、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系爭被告債權(即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編號22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編號23普通債權500元),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被告與債務人瑞旗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債權?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相對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瑞旗公司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情,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亦應負擔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所稱:其與債務人瑞旗公司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一
節,業據提出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系爭支付命令1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相符,且被告就其對瑞旗公司具有300萬元債權一事,亦提出瑞旗公司出具之300萬元本票1紙、法律服務契約1份、帳單(收款清單)數份等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59-183頁,被證2、3、4),可知被告先前確曾為瑞旗公司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是被告上開所述足認可信。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債務人瑞旗公司間之上開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其並未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據以供佐證,本院已難逕予採信。原告復另質疑:依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送達證書,送達「瑞旗公司」公司地址部分,其上係由「瑞興」公司蓋章收受,非「瑞旗」公司收受,又該支付命令另送達予瑞旗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潘慶瑞之戶籍地址部分,潘慶瑞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支付命令致遲誤異議期間,亦可資為認定潘慶瑞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112.4.27筆錄),惟查,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斯時之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而瑞興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陳麗杏,又潘慶瑞(109年4月過世)與陳麗杏2人乃夫妻關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按公司代表人就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是對於公司之送達,以其代表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本無不合,是被告空言指謫「潘慶瑞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支付命令致遲誤異議期間」而據以主張潘慶瑞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109.3.2分配表關於序號22、23之被告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500元)不得列入分配,及請求就被告所分配金額合計302萬3790元應予剔除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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