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七
五六六三七號,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七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原告雖曾參加互助會,惟皆以現金交付,未曾簽發票據是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簽發,前揭本票之原告名義簽名非真正,係屬偽造,且原告未曾授權他人代理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
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雖無法證明系爭票據為原
告所簽發,惟其係參加訴外人 盧英萍 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