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二
十二時三十分,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竹一一八線四二六號前,因不勝酒力及
接聽行動電話而撞擊由 林賢 所駕駛附載其妻 蔡秀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林賢及蔡秀菊受傷(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經到場處理之警
員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
二、証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
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復有
被害人林賢及蔡秀菊之陳述、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
片等件可資佐証,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