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參肆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四五一八─四九○○─一三二一─○五○五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
算遲延利息,並加收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向原告請領上述
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消費記帳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未依
約定清償,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月結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壹拾壹萬
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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