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調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爐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三條但書第一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其業
於九十年 月 日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年 月 日
之調解期日到場,足認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