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何德淇
何江德 何叔銘 何德全 何德揚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10710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經其承辦人員表示只要簽立原證一切結書:「一、本案建物(地號:新竹市○○段261、341、350、456),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二、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本件即待市地重劃時再行處理。而其中「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字樣,為原告何德揚所要求增加,經原告五人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原告何德淇代表簽名。
二、被告於收受上開切結書後,尚曾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其餘四人之印章,因債務人均同意切結,被告遂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則兩造同意之事項,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達成之和解,本件應待市地重劃時再行處理。詎料,被告竟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排除侵害,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伊等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明:請准予撤銷本院106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泛言本件構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惟未說明究屬何種異議情形,且兩造從未成立原告所稱之和解。事實上,原告曾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10710號強制執行程序時一再要求緩拆,並表示願於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主動拆屋還地云云,惟遲未出具切結書,迨至被告承辦人員因執行公務而於104年12月1日順道前往原告處所時,原告何德淇始委請第三人繕打原證一之切結書,實非原告所述係由被告人員攜往;且因原證一切結書內容載有「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字樣,被告之承辦科長當即表示無法同意,其餘事項則須簽報交由上級主管核示後再為答覆,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承諾。
二、嗣經被告所屬相關人員討論後,認原告五人至少應於被證二之切結書「一、本案建物(地號:新竹市○○段261、341、
350、456),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二、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上簽名用印,承辦人員再簽報上級主管核示辦理,乃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檢送之。然而,原告五人未於合理期限內簽名出具被證二之切結書,自無可能進一步洽談暫緩執行之和解事宜,殊無原告所稱之成立和解情事。
三、被告係囿於經費之考量,始撤回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蓋本件判命拆除之地上物多達20項,其中包含3樓鋼構房屋、3樓磚造房屋、回填泳池、刨除道路與停車場等,如原告不自動履行而須由被告代為履行,勢將耗費諸多人力、時間及工程費用,造成被告之沉重壓力,被告基此原因始暫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原告主張之兩造已達成和解。
四、被告在原告仍繼續無權占用情況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且市地重劃與本件執行亦無涉。是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以,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曾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而43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受理,惟因被告聲請撤回而告終結。其後,被告再持相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已就拆除事項達成「待新竹市政府市地重劃後再行處理」之和解內容,故被告不得再為執行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而查,細繹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原告已按被告之要求出具原證一切結書,且被告亦因此撤回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為據。然而: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切結書( 何家園 )」,其內容固記載「一、本案建物(地號:新竹市○○段261、341、35
0、456),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二、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等語(見卷第9頁),惟切結人欄位僅具原告何德淇一人之簽名、印文,除未有其餘原告之簽名蓋章或檢附由其餘原告委託原告何德淇辦理之委任書外,且該份切結書上亦未經被告用印,已難認兩造有就該份切結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
(二)次查,被告於收受原證一之「切結書(何家園)」後,曾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覆原告,其主旨欄位係記載「台端切結本府位於…縣有土地申請暫緩拆除乙案…」等語(見卷第11頁),即已清楚表明原告何德淇前揭提出之切結書,乃切結人單方提出請求之性質,亦即被告並無當然與之成立契約之意思,且亦不得以被告收受該份切結書乙情,即謂被告已同意按其請求辦理。況查,檢視原證一切結書之內容,其中包含「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等項,除限制被告行使拆除權及使原告得以延緩拆除外,更使原告取得重劃時得比照佔用戶辦理此一重大權利,在被告身為公務機關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謹慎為之並未以書面函覆同意之理。
(三)再查,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覆原告之內容,僅係隨文檢附被證二切結書:「一、本案建物(地號:新竹市○○段261、341、350、456),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二、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見卷第83頁),要求原告五人均於其上簽名蓋章並重新提出。而由被證二切結書與原告何德淇出具之原證一切結書內容不盡相同,即刪除「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字樣,益徵被告並未就原證一切結書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證二切結書之效力,亦屬切結人單方提出申請性質,被告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其理至明。此外,原告事後亦未依照函文要求補提被證二切結書,更難謂兩造有就原證一或被證二切結書內容成立和解之事實發生。
(四)另查,綜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民事執行卷宗,被告僅曾於104年9月7日執行(調查)筆錄中提及「同意有條件下延緩拆除」,並於陳報狀中記載「經新竹縣政府承辦單位簽報上級准予暫緩執行拆除地上物…聲請延緩執行…」、「前經新竹縣政府協商准予暫緩執行拆除地上物…新竹縣政府准予撤回執行。」等語,惟未表示協商內容是否即為原證一或被證二之切結書,則原告徒以被告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一情,即謂兩造有達成「待新竹市政府市地重劃後再行處理」之和解內容,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拆除事項達成「待新竹市政府市地重劃後再行處理」之和解內容,為不可採,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