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尉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尉城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緣邵尉城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玩手機遊戲而互留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並與其他網友成立群組因而認識。邵尉城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LINE邀約甲女於同年9月25日晚間9時,至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與其他網友一起唱歌、喝酒,並稱已委請某女性網友訂旅館,允諾甲女酒醉後可與其他女網友在獨立一間房間休息,嗣甲女於上開約定時間赴約至新竹火車站會合,邵尉城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駕車搭載甲女至笑傲江湖KTV,惟僅有邵尉城、甲女及另2名男性網友 蔡志忠 、 沈彥丞 赴約,無女性網友赴約,期間其等均有飲酒,嗣甲女因酒醉而失去意識。翌日(26日)凌晨1時36分許,邵尉城背負因酒醉失去意識之甲女離開笑傲江湖KTV,由不知情之蔡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邵尉城、甲女及不知情之 沈彥鈞 投宿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向日葵汽車旅館之203室,邵尉城將甲女攙扶至床上睡覺,沈彥鈞在地板上睡覺,邵尉城與蔡志忠仍繼續喝酒聊天,未久蔡志忠亦在沙發上睡著。
詎邵尉城於同日凌晨4時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況,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於遭邵尉城為性交行為得逞後雖因疼痛而略覺有異,惟仍因酒醉而無力反抗。嗣甲女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以LINE向網友「四月霜」告知其出事了,同日上午9時許,甲女因人生地不熟,又與其他3名男性在同一房間內,恐再遭不利,故不動聲色,未對外求救,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邵尉城、蔡志忠、沈彥丞離開汽車旅館返家後,甲女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部分以甲女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邵尉城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尉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6、52至65頁)。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證人蔡志忠、沈彥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15頁反面、30至32頁)。
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確實呈現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ktv唱歌,之後我已經醉倒,我只記得在ktv頭越來越痛,發酒瘋,昏睡,後來就沒有任何意識,好像是他抱著我到他車,然後開到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幾點進入旅館,進入旅館也不記得任何事,凌晨時半夢半醒間,感覺到有人壓在我身上(見偵卷第9頁反面),當時我喝醉頭很痛,暈眩,四肢無力,意識是不清楚的,幾近無意識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ktv時就喝醉,我醒來時是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只有看到邵尉城跟另外2個男網友;當天晚上凌晨4點時,我感覺到生殖器疼痛,邵尉城壓在我身上,我有感覺到他的生殖器有進到我的身體裡,我想要反抗但沒有力氣,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時,我還在酒醉,凌晨4點這個時間是我推估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0至31頁)。
及經證人蔡志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是邵尉城攙扶甲女到床上,到房間時甲女已經醉倒在床上,我跟邵尉城繼續喝酒聊天,後來喝沒幾罐我就想睡了,就在沙發那睡(見偵卷第13頁),經證人沈彥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邵尉城以及甲女在ktv喝了很多威士忌,那時我已經快喝醉了,被害人比我早一步喝醉然後縮著身體坐在沙發上睡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
堪認被告於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之生殖器遂行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確實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
(三)此外,並有笑傲江湖KTV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甲女與被告邵尉城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害人甲女與「四月霜」、被告邵尉城與「四月霜」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害人甲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均置於偵卷證物封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05800756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4至47頁)、向日葵別館之進房、退房資料1紙(見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向日葵旅館203室)8張(見偵卷第21至24頁)、向日葵旅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車輛進出向日葵旅館之監視器照片2張(置於偵卷證物封彌封袋內)等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憑採,其利用被害人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對被害人甲女遂行性交行為之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邵尉城明知被害人甲女已因酒醉而陷於昏睡、意識不清之不能抗拒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對被害人甲女遂行上揭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被害人甲女案發時已經因酒醉昏睡、無意識,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已令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甚深,兼衡其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與岳父母、妻子同住,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已經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狀態,竟毫不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且不顧在場亦有其他男性網友因酒醉昏睡在旁,竟為一逞私慾乘機對被害人甲女遂行性交行為,所為惡性非輕,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