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昆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106年度執字第7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昆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昆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附表:受刑人劉昆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偵字第15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106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276號│第285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106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276號│第285號││├────┼────────┼────────┤││判決│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553號│字第7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