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沫 訴訟代理人 林騏濬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陳弘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兆能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志輝 訴訟代理人曹宗律師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高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
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債權人,並聲請對「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10772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6年2月9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106年3月8日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原告則於106年3月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均對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反對之陳述,原告並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本訴,且於同月22日對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此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通知於106年3月8日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原告雖於106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2日始將前揭蓋有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遞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此亦有民事陳報狀影印本可按(見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影卷四第102頁至106頁背面),是原告提出起訴之證明文件時,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間,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即106年3月18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06年3月22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與首揭規定有違,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並已生不得補正之效果。從而,原告對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本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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