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告張永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行動電話基地臺工作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