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相賢
陳世昌 林繼彬 被上訴人即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苗院 傑民樸 106訴122字第036152號函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李相賢及林繼彬、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陳世昌,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申惟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