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6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楓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宇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楊宇楓與 陳湘婷 係認識約9年之高中同學,楊宇楓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與陳湘婷共進早餐之際,以要撥打電話給友人為由,向陳湘婷借用IPHONE6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藉故離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且失去聯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楊宇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表示願意以分期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3萬元(被告願自106年4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任何1期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本院簡字號卷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茲查,本案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迄今尚未賠償任何款項,業如前述,酌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之立法意旨,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上開IPHONE6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