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告 李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原為110年9月17日起至116年9月17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即有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情事,原告多次電話催繳均無人接聽,經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依雙方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於112年9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目前已積欠債務本金餘額456,24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應付之利息、逾期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繳通知書、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借金額
尚欠本金
年利率
逾期利息
起迄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25,000元
20,830元
2.17%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17%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止
2
475,000元
435,415元
2.045%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1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
3.17%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元
456,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