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許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訴時,被告戶籍於112年5月22日已遷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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