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許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訴時,被告戶籍於112年5月22日已遷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