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95號

原告 李旺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luChiau、luChiau、YaTingLin、Miya、BrianKung、ChenPoCheng、 張延 、DanTse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luChiau」、「YaTingLin」、「Miya」、「BrianKung」、「ChenPoCheng」、「張延」、「DanTseng」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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