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告 吳俶如

被告 鍾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工程施作,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33,000元為給付予原告,雙方約定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歸還。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或出面協調清償事宜,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工程未完成,就找黑道來討錢;工程未完成,導致下雨或大雨無法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報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91至109頁),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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