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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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異議人即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受處分人代表人 林本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W一0四五四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原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日、二月四日、七日、十日、二十六日、三月八日、十日,由 周明裕 駕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情事,經警攔停分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號大貨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因無法按時繳納貸款,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該車號大貨車點交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提出申訴,告知並指定駕駛人為 林政義 ,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林政義駕籍地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然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該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駛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處上開車輛之原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合計七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八次。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該車號之營業大貨車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辯稱:該車實際車主為林政義,請將罰單移轉予林政義云云。經查:該車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為受處分人所有,而非林政義所有等情,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提出與林政義簽訂之契約書,表示該車僅係靠行,惟此係其與林政義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係該大貨車所有人之事實分;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特別針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營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七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八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