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於執行前開戒治前,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後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是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81)藥檢壹字第號0000000函敘甚明,故可推知被告於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扣除於警局採尿之期間外,定於某一時刻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執行前開戒治前,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於執行前開戒治前,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然係經警查獲本案後,方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三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資佐證,然上開物品係在另案被告 李金隆 之住處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內所查獲,且該名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右揭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其所有無誤(參見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三八六號被告李金隆警訊筆錄),互核與本件被告所辯亦屬相符,顯見上開證物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中,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書一紙在卷足憑,爰均不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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