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會款單上簽名固為訴外人 蘇鑾嬌 所簽,然被上訴人與蘇鑾嬌為姊妹,被上訴人前此亦曾透過其姊蘇鑾嬌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又因蘇鑾嬌與上訴人為同事之便,被上訴人有關互助會事務均係由蘇鑾嬌處理,本次互助會亦然,被上訴人稱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並非實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並未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伊收到支付命令後才知有此會,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催繳會款。至伊雖於十餘年前曾透過其姊蘇鑾嬌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然當時伊係親自前往標會、領取會款、簽收;本件系爭互助會並非被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會款。另訴外人蘇鑾嬌之夫所營公司倒閉時,訴外人蘇鑾嬌夫婦通知債權人為債權登記,嗣受任處理債務之 張金盛 律師所列之債權人清冊中,有關上訴人債權部分為八十二萬元,其中即含此系爭互助會款三十二萬元,是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透過其姊蘇鑾嬌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互助會每一會會款為二萬元,訴外人蘇鑾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第三會)以標金二千六百元標取該被上訴人之會,並領取全部會款,依約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詎料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即第三十二會)起,即拒不繳納,共計積欠會款三十二萬元,經上訴人多次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揭示甚明。又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是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自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互助會係由蘇鑾嬌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跟會,蘇鑾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該會,並簽收領取會款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會單、簽收單等件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及應就訴外人蘇鑾嬌所簽收之會款負清償之責云云,固執會單、簽收單等件為證,惟前揭會單所載「 蘇芳蘭 」會員姓名,既為上訴人依蘇鑾嬌所言記載,簽收單亦非被上訴人簽名具領,自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此外,上訴人復自認「:是蘇鑾嬌來告訴我被上訴人乙○○○也要跟會,交會錢及標會及標得的會錢都是蘇鑾嬌處理,在這個會中被上訴人乙○○○沒有跟我直接接觸過::」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屬實。而原審共同被告蘇鑾嬌(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於原審亦具狀辯稱:「蘇芳蘭本人並未參加原告所起之四十七人互助會,查四十七人之互助會編號十三、十四之二會均為被告蘇鑾嬌所參加,只是其中一會,以蘇芳蘭名義參加::」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參照),核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之確有訂定合會契約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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