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一六二三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一一六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檢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違規行為人之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及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檢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辯稱略以:駕駛人當天未曾違規,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駕駛人違規,警員是否可能看錯車號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於前揭時間,在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我是交整勤務,我在林森北路跟民族東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及取締告發違規勤務,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左右,見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從林森北路由南往北的方向,到民族東路口紅燈右轉,就是在憲兵隊的交叉路口,當時我的位置是站在東南角,我就是站在受處分人違規右轉的路口,我說的紅燈是指林森北路的紅燈,那個紅燈是沒有右轉箭頭,我看到他違規,我有示意有指著他,有舉指揮棒攔停,他沒有停,他有回頭看到我,他車子沒有停下來,就加速往前走了」、「我是他違規示意他停下來時,就有順勢看他的車牌,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是記車號沒有記駕駛的臉,身型是男的,但胖、瘦沒有記,我是記車號」、「(法官問:違規紅燈右轉是否只有他一輛車?)是的,單獨只有他那一輛,他應該知道我指的就是他」、「我們是看車牌的,車牌看得很清楚,車牌上沒有塗改,確定是那個車號,沒有反光」等語。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上述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