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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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之兼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街○巷○○○號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乙○○籍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丙○○住台北縣蘆洲市○○○道○○○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萬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叁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訂立保證書,擔保大業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嗣被告大業公司陸續於⑴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九五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逾期時為百分之八點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九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逾期之日為百分之八點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詎原告僅繳息至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業公司、己○○、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原為大業公司之股東,但於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即將股權讓予 邱清名 而離開公司,已非大業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對保應該要本人蓋章。雖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此一事實,亦未告知原告不欲負保證責任,但原告應自行清查保證人是否為債務人之股東,原告疏未清查,於大業公司借款時亦未請求被告親自簽章,自不得請求被告丙○○再就大業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清名。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業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大業公司之債務在一億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大業公司陸續借款,至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按期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就其曾於前揭日期與原告簽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擔任被告大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丙○○得否據此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滅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簽立就大業公司對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為限,與大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書,即屬前揭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丙○○既自認自簽約至今,未曾依法向原告終止其保證責任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證契約自仍有效,債權人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縱被告丙○○所辯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即將其在大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訴外人邱清名、並由其履行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真,惟因系爭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之股東時即為無效,且其與邱清名之約定並不拘束原告,故該契約並不因被告丙○○非屬大業公司之股東而當然發生終止效力,或當然移轉予受讓股東,被告以此抗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是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邱清名以證明其已讓與股權之事實,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必要。
三、又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所訂系爭連帶保證書,據以主張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有如前述。而該連帶保證書已約明凡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在一億五千萬元限額內,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大業公司如確實向原告借有一億五千萬額度內之款項,被告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被告有無另於大業公司對原告之各筆借款所立借據上簽名用印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其未於系爭借款所簽立之借據上親簽用印,自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等情,辯稱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辯詞均非可採,應就大業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貳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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