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385、6066、6067號)、108年度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1號)、108年度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朝安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之 潘可真 、 張格利 、 施宗 昇、 張維宗 、 賴俊 宏、林 妍君 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對楊朝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 賴俊宏 、 林妍君 供出毒品係購自楊朝安,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楊朝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犯行,先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朝安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
者潘可真、張格利(見他卷第37至45、65至68、113至117、133至136頁;偵5385號卷第129至133頁)、 施宗昇 (見他卷第89至93、105至107頁)、張維宗(見他卷第139至149、157至159頁)、賴俊宏(見警868號卷第9至13、17至23頁;偵7531號卷第51至52頁)、林妍君(見警018號卷第15至21頁;偵506號卷第59至60頁)暨證人即出借電話予潘可真之 沈憲至 (見他卷第71至75、81至83頁;偵5385號卷第129至133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73號卷第7至13頁)、原審107年聲監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73號卷第19至20頁)以及證人賴俊宏之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868號卷第25、27、29頁)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妍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設有刑罰規
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販賣毒品與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可真、張格利二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96、236、300、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三罪)、7月(三罪)、1年4月(一罪)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3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而被告販賣毒品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犯各罪經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犯
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販賣對象為六人,次數為七次,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不等,但數次允許藥腳賒欠部分款項,實際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毒梟仍有分別,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其中部分犯行,雖係於藥腳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時相約販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本已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並未將毒品流向社會大眾或從未接觸毒品之人,且多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售,與自己積極兜售、刻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有別。綜合上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當知海洛因、
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相關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實屬甚鉅,並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取私益,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斟酌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人數、次數、販賣價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之刑,另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通話對象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販賣毒品時實際收取之價金(即扣除賒欠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乃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就扣案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另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行動電話一支(含搭配之晶片卡)與本案犯行無涉,乃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立
法之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等情,故刑度部分規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而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人次,應屬犯罪之手段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依據,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至明,尚與刑法第59條所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有別。又依證人潘可真、沈憲至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係至戒除毒癮之醫療院所,鎖定對象係正在進行戒除毒癮治療之證人潘可真,提供其重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使原本有心戒除毒癌之人民,因輕易取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而使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崩潰,不但使其之前進行毒癮治療之努力白費,亦使其重陷毒癮泥沼之中難以自拔,事實上證人潘可真亦因此於107年6月之後,亦至少二次再向被告購買及索取第一級毒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此部分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並非輕微。是被告在本案犯行所顯現之事實,客觀上應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顯可憫恕,是綜合上開所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77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敘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所為部分犯行,雖係於藥腳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時相約販賣,惟多係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售,與自己積極兜售、刻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有別,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濫用裁量權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編號│行為│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7年度訴字│││之犯意,持用蘋果廠牌型號iPho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016號│││6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蘋果│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0000號晶片卡1張)與潘可真之友│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一)│││人沈○○於107年6月7日為如附│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於同日11│000000000號││││時30分許,在位在雲林縣○○市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分院○○院區附近之文化中心,以│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潘可真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因之方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洛因1包與潘可真而完成交易。│額。││├──┼───────────────┼──────────┼──────────┤│2│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7年度訴字│││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潘可│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016號│││真於107年6月11日為如附表二編│刑柒年捌月。扣案蘋果│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號2所示通話後不久,在楊朝安雲│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二)│││林縣○○市○○路○○○號租屋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附近,以潘可真交付價金(僅交付│000000000號││││500元,另500元賒欠)、楊朝安│晶片卡壹張)沒收之。││││交付海洛因之方式,販賣價格為1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00元之海洛因1包與潘可真、張格│ 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利而完成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7年度訴字│││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施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016號│││昇於107年6月9日及翌(10)日│刑柒年捌月。扣案蘋果│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後,於│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三)│││翌(10)日0時11分許後不久,在│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汽車旅│000000000號││││館門口,以施宗昇交付價金、楊朝│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安交付海洛因之方式,販賣價格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施宗昇而完│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成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7年度訴字│││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維│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016號│││宗於107年6月27日為如附表二編│刑柒年拾月。扣案蘋果│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號4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四)│││六市○○街○○號之○○辦事處,以│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張維宗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海洛│000000000號││││因之方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海│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洛因1包與張維宗而完成交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朝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楊朝安犯轉讓第一級毒│①案號:107年度訴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潘可真於1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016號│││7年6月12日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刑柒月。扣案蘋果廠牌│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示通話後不久,在位在雲林縣斗六│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③非本院(上訴審)審│││市之○○汽車旅館門口,無償提供│壹支(搭配門號0○○│理範圍│││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0000000號晶片││││明淨重5公克以上)與潘可真、張│卡壹張)沒收之。││││格利施用。│││├──┼───────────────┼──────────┼──────────┤│6│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案號:108年度訴字第│││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晚間某│品罪,累犯,處有期徒│293號│││時,在楊朝安上址租屋處,以賴俊│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宏交付價金(僅交付1000元,另2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00元賒欠)、楊朝安交付海洛因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方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包與賴俊宏而完成交易。│時,追徵其價額。││├──┼───────────────┼──────────┼──────────┤│7│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年度訴字│││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18時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388號│││,在楊朝安上址租屋處,以林妍君│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海洛因之方│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一)│││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包與林妍君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二級毒│①案號:108年度訴字│││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17時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388號│││,在雲林縣○○市○○○街○○號,│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以 詹鑾 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甲基│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二)│││安非他命之方式,販賣價格為500│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③非本院(上訴審)審│││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詹鑾而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範圍│││成交易。│時,追徵其價額。││├──┼───────────────┼──────────┼──────────┤│9│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年度訴字│││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18│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388號│││時許,在楊朝安上址租屋處,以林│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妍君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海洛因│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格分別為3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妍君│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甲│107年6月7│A:0000-000000(楊朝安)【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日11時4分2│B:00-0000000(沈憲至)【發話】│罪事實。││││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喂?│他卷第51頁。│├──┼──┼──────┼─────────────────┼──────────┤│2│甲│107年6月11│A:0000-000000(楊朝安)【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日23時26分13│B:0000-000000(潘可真)【發話】│罪事實。││││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他卷第124頁。│││││B:喂?大哥喔?││││││A:怎樣啦?││││││B:要不要吃消夜?││││││A:好喔。││││││B:那我們過來找你喔,吃豆漿啦。││││││A:好。││├──┼──┼──────┼─────────────────┼──────────┤│3│甲│107年6月9│A:0000-000000(楊朝安)【受話】│①佐證起訴書一編號3││││日23時30分44│B:0000-000000(施宗昇)【發話】│犯罪事實。││││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他卷第99頁至第100│││││B:喂,邦兄(音譯)喔?│頁。│││││A:嘿。││││││B:我阿昇(音譯),你在哪?我過去││││││找你一下。好不好?我跟傳哩(音││││││譯)過去找你一下。││││││A:什麼?││││││B:可以找你一下嗎?││││││A:喔,阿可是我。我人,我在街上耶││││││。││││││B:斗六街上嗎?││││││A:對。││││││B:那我過去找你,我是誰你知道嗎?││││││A:我知道啦。我怎麼會不知道你是誰││││││?││││││B:我一樣打要接喔。││││││A:蛤?││││││B:我家裡打的話你要接啦。││││││A:我知道,好。││││││B:那我現在過去。那是靠近什麼地方││││││?││││││A:斗六,該怎麼說呢。││││││B:你講一下差不多在哪,不然斗六很││││││大。││││││A:靠近溝埧這邊。││││││B:溝埧,好啦。在高爾夫球場那嗎?││││││A:不用到那裏啦,大學路那邊啦。││││││B:大學路就對了,好。│││├──┼──────┼─────────────────┤│││乙│107年6月9│A:0000-000000(楊朝安)【受話】│││││日23時59分4│B:0000-000000(施宗昇)【發話】│││││秒├─────────────────┤│││││A:喂?││││││B:喂,邦兄,你等我一下,因為我現││││││在在中和(音譯),我現在在中和││││││7-11,不知道要怎麼走。││││││A:好,沒關係,你慢慢來。你這樣說││││││我沒辦法報給你,我也是 路癡 。││││││B:那我要去哪?我現在在中和,開去││││││路上比較快吧。大路還沒到那個台││││││糖加油站。││││││A:什麼?││││││B:我在大學路轉過去台糖加油站有沒││││││有?││││││A:在刑警隊,更前面那個紅綠燈那裏││││││啦。││││││B:哪一所的刑警隊?││││││A:刑警隊啦。刑警隊是不是在大學路││││││?││││││B:你說總局嗎?││││││A:對。││││││B:縣警察局那我知道。││││││A:再前面一點有一個紅綠燈。││││││B:好啦,在大學路上對了齁?││││││A:恩。││││││B:好。│││├──┼──────┼─────────────────┤│││丙│107年6月10│A:0000-000000(楊朝安)【發話】│││││日0時2分21│B:0000-000000(施宗昇)【受話】│││││秒├─────────────────┤│││││A:(A方背景音)我馬上過去○○○││││││,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A:喂?││││││B:嘿。││││││A:你過來○○○啦。││││││B:好好好,我知道。│││├──┼──────┼─────────────────┤│││丁│107年6月10│A:0000-000000(楊朝安)【受話】│││││日0時11分41│B:0000-000000(施宗昇)【發話】│││││秒├─────────────────┤│││││A:喂?在哪?││││││B:在外面。││││││A:我怎麼沒看到你?││││││B:有阿,我在外面阿。││││││A:哪裡?你開什麼車?││││││B:開我的車阿。││││││A:你剛到對不對?││││││B:對阿。││││││A:你倒車一下,你閃黃燈,你現在迴││││││轉,趕快。迴轉後面一台BMW你有││││││沒有看到?快點。││││││A:(A方背景音)走走走,你們走。││││││C:旁邊,斗六旁邊,你導航輸入白河││││││就知道了。││││││某男:你好了嗎?││││││A:沒關係,你叫他來這邊來這,我來││││││帶就好,來這再打。││├──┼──┼──────┼─────────────────┼──────────┤│4│甲│107年6月27│A:0000-000000(楊朝安)【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日17時19分24│B:0000-000000(張維宗)【受話】│罪事實。││││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喂?│他卷第151頁。│││││A:開門開門。││││││B:好。│││├──┼──────┼─────────────────┤│││乙│107年6月27│A:0000-000000(楊朝安)【發話】│││││日17時23分19│B:0000-000000(張維宗)【受話】│││││秒├─────────────────┤│││││A:你在?││││││B:在穿了啦。馬上下去了。││││││A:趕快啦。││││││B:好啦。││├──┼──┼──────┼─────────────────┼──────────┤│5│甲│107年6月12│A:0000-000000(楊朝安)【受話】│①佐證原判決附表一編││││日10時19分55│B:0000-000000(潘可真)【發話】│號5犯罪事實。││││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他卷第55頁。│││││B:喂?大哥,要不要吃飯?│③非本院審理範圍。│││││A:我吃飽了啦。││││││B:那我們買飲料過去給你喝。好齁?││││││A:沒啦,我沒有在那邊。││││││B:不然你在哪?││││││A:我在○○啦。││││││B:合歡在哪?││││││A:○○汽車旅館啦。││││││B:○○齁,那你打給我,我快沒錢了││││││,看什麼路。││││││A:你都用這個打,我不知道怎麼講,││││││吼唷...││││││B:阿手機壞了阿。││││││A:我不講了啦。對啦。│││├──┼──────┼─────────────────┤│││乙│107年6月12│A:0000-000000(楊朝安)【受話】│││││日10時28分46│B:00-0000000(潘可真)【發話】│││││秒├─────────────────┤│││││B:喂,大哥喔你出來拿飲料阿。我進││││││不去。││││││A:齁,別這樣啦。你在哪?││││││B:我在外面阿。你講的外面阿。││││││A:喔好。││││││B:好掰掰。││└──┴──┴──────┴─────────────────┴──────────┘┌───────────────────────────────────────────────────┐│〔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173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43173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221號卷: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45221號刑案偵查卷宗││3.他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7號偵查卷宗││4.偵538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查卷宗││5.偵606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宗││6.偵606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偵查卷宗││7.聲押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127號偵查卷宗││8.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60號偵查卷宗││9.查扣131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31號偵查卷宗││10.查扣58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85號偵查卷宗││11.查扣58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86號偵查卷宗││12.聲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刑事一般卷宗││13.偵聲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84號刑事一般卷宗││14.原審101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一般卷宗││15.上字150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150號偵查卷宗││16.本院8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卷宗││17.警868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868號刑案偵查卷宗││18.偵7531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1號偵查卷宗││19.查扣67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678號偵查卷宗││20.原審29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一般卷宗││21.本院8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22.警018號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018號刑案偵查卷宗││23.偵50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宗││24.查扣2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23號偵查卷宗││25.交查10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05號偵查卷宗││26.職議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職議字第450號偵查卷宗││27.原審38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一般卷宗││28.本院9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