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4日22許,在新竹市凱悅KTV與友人飲
酒,至翌日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2月5日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點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萍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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