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同事關係,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段○○號六○一室。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地板上發現乙○○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於侵占上開提款卡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八日某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郵局新竹第十六支局之自動提款機前,將所侵占乙○○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並以前因曾替乙○○領錢而得知之提款卡密碼,接續二次鍵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以該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付款銀行即上海銀行之乙○○名義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八千元之存款,共計二萬八千元。得手後,將其中一萬九千元花用於購買音響、衣服等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持存摺至銀行領款時發現被盜領之情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摺明細及臨時對帳單查詢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均係為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時間、空間甚為密接,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以侵占告訴人乙○○提款卡再提領款項以供己花用,所冒領告訴人所有款項為二萬八千元(其中九千元業據告訴人領回),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亦賠償告訴人一萬九千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任尚屬過重,仍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五)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目前在美國求學,為期其能順利完成學業,且相信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已深知自我警惕、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