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6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第405號、第518號、第7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玖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點壹柒,純質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分裝匙肆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肆玖叁公克(含塑膠袋)、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伍捌伍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壹點壹壹陸公克(含貳只塑膠袋及肆張標籤紙),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自93年10月12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1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止,在新竹市○○街○巷○號4樓402室及新竹市○○路○○○號8樓之
2等居住處所,以分裝匙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3天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1月18日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493公克(含塑膠袋);於同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585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於同年2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仁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於同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8樓之2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9.19公克(空包裝重4.02公克,純度2.17%,純質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1.116公克(含2只塑膠袋及及4張標籤紙)、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
4支等物,4次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