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本院
93年度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同面額之建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面額5,000,000元2張),並以93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復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現金為擔保等語。經核其所出之93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聲字第1660號、93年度存字第3806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