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告人 張鈴卿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于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學生,明知訴外人 林文傑 為抗告人之夫,竟多次與林文傑發生性行為,迄民國99年5月間仍未間斷,不法侵害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因慮及相對人以簽賭六合彩賭博為業,並無工作,勢將脫產以逃避抗告人之追償,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請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林文傑所為其與相對人合意為性行為之證明書以為釋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提出上開林文傑書立之證明書僅能釋明相對人之通姦行為侵害抗告人之身分法益,致抗告人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林文傑與相對人有多年親密關係,對於相對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甚為瞭解,知悉相對人積欠賭債,曾有脫產之慮,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林文傑所為相對人曾有脫產之慮之證明書1紙以為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其於原法院已主張相對人恐將脫產,並於抗告程序提出訴外人林文傑所為相對人財產僅剩房屋一棟,且積欠賭債,而有脫產之慮之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至6頁)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核上開證明書係屬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主張相對人脫產之假扣押原因之補充,尚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提出。又上開證明書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假扣押原因大概為如此之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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