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昱臻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昱臻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昱臻前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10月間,因與 賴嘉慧 所經營之「得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家公司」)交易,事後未能依約交付貨物,惟已先將賴嘉慧所預先支付之貨款支票提示兌現,致賴嘉慧事後向其追討預付貨款,而積欠「得家公司」款項,詎其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連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間至93年2月6日間不詳時間及地點,在不具票據號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8,000元之5紙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除簽署其本人姓名擔任發票人外,另偽造「 吳啟宗 」與「 陳鴻蘭 」署押於發票人欄,將吳啟宗及 吳陳鴻蘭 列為共同發票人,並在上開本票上,載明發票日期均為93年2月6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票交予賴嘉慧之配偶,亦即「得家公司」員工韓 凱傑 收執而行使之;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未經其父親吳啟宗、母親吳陳鴻蘭、姐姐 吳幸慈 及弟弟 吳東昇 之同意,於92年10月間至93年2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等,面額合計2,378,000元之5張本票(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署其本人姓名擔任發票人外,另偽造「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及「吳東昇」署押於本票上,將吳啟宗、吳陳鴻蘭、吳幸慈及吳東昇均列為共同發票人,並在上開本票上,載明發票日期均為93年2月6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再於93年2月6日,持往「得家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之辦公室,交予 韓凱傑 收執而行使之。 嗣賴嘉慧 因吳昱臻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而持上開有票據號碼之本票5紙向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吳啟宗等人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經嘉義地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7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得家公司」對於吳啟宗等4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賴嘉慧乃於94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陸續提出有票據號碼之本票影本5張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正本5張(業經扣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得家公司」代表人賴嘉慧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證人韓凱傑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韓凱傑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又無事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得家資訊(電腦設備)請購單4張,均係得家公司員工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事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證據中,支票影本3張(得家公司支付貨款與被告)、
有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無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均屬書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昱臻固不否認與得家公司交易後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且得家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其已拿去調現無法返還,因而積欠得家公司債務,上揭本票上「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及「吳東昇」姓名均為其所書寫,亦坦承其確先後2次分別製作2批本票,而交予韓凱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第一次本票是在調解委員會寫的,係遭韓凱傑以詐騙手法叫其書寫,韓凱傑說有申請調解,說調解的人是他認識的,簽完韓凱傑說本票是無效的,其向韓凱傑要回本票遭拒,說要認識其爸媽,其本來不寫保證人,韓凱傑說就寫其父母名字就對了,另有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係當天在得家公司遭脅迫而簽立交付 云云 ,惟查:
㈠證人韓凱傑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當時與得家公司交易,但將
得家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交給地下錢莊,亦未交付貨物,被告於93年2月6日○○○鄉○○路○段「得家公司」店內,交付有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此2種本票係同樣之債務,每1筆債務均簽立有票據號碼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各1張,被告交付時,本票均已填妥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與賴嘉慧曾與被告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因被告表示可以再私下談,並表示家人要幫忙清償,家中已經在貸款等語,所以最後沒有實際進入調解程序。確定交付本票之時間伊已不記得,只記得被告是將本票拿到伊公司,此
2種本票應該是同時給伊,後來伊至嘉義地院提出訴訟,但嘉義地院判決被告家人無需負責,伊才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被告交付此10張本票時賴嘉慧是否在場伊不確定,本票上有的指印是在得家公司蓋的,因為伊習慣重要文字處均需蓋指印,被告有漏蓋,故伊請被告補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49頁、第321頁背面至第3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賴嘉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為得家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被告之間多數是伊先生韓凱傑接洽,所以細節韓凱傑較為清楚,伊曾與韓凱傑及被告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有寫了聲請調解書,因為被告請求再給他一次機會,表示家中有在貸款要處理,所以最後並沒有進行調解。後來有一次伊從外面回到公司,看到被告、韓凱傑、公司的工程師及1位鄰居在那邊談,本票已經寫好了,每1張有票據號碼之本票對應1張沒有票據號碼之本票,伊看到本票覺得很生氣,認為又不是現金,寫本票有何用處,且本票上之筆跡都是同一人書寫,伊還問被告為何要寫其他人的名字,被告表示家人會幫忙處理等語,伊表示這樣太不負責任,竟然都是同一個筆跡,後來被告失蹤,伊與韓凱傑至嘉義地院提出訴訟,但嘉義地院判決被告家人無需負責,伊才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21頁)。二證人證述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3張(得家公司支付貨款與被告)、得家資訊(電腦設備)請購單4張、付款簽收表(簽收支票處除被告姓名外,另有簽陳鴻蘭之名)、有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無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在卷可稽(分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8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9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有嘉義地院93年度嘉簡字第7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印卷宗可資佐證。且證人吳啟宗、吳陳鴻蘭、吳幸慈及吳東昇於偵訊中亦均證述上揭有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無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之署名均非其等親簽,其等亦未授權被告簽立其等姓名等語(見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96號卷第30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10張本票上被告家人之名字均係其未得同意而簽署等情,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第一次本票是在調解委員會處寫的,係遭
韓凱傑以詐騙手法叫其書寫,韓凱傑說有申請調解,說調解的人是他認識的,簽完韓凱傑說本票是無效的,其向韓凱傑要回本票遭拒,韓凱傑說要認識其父母,其本來不寫保證人,韓凱傑說就寫其父母名字就對了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吳啟宗」與「陳鴻蘭」姓名係明確簽署在發票人欄,被告又非不識字之人,豈可能有何受騙之情;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日審理期日係稱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係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與韓凱傑、賴嘉慧進行調解,有幾筆帳對方叫其寫在本票上,當時其問韓凱傑保證人要填誰,不知是調解委員還是韓凱傑說填家人就好,其才簽「吳啟宗」與「吳陳鴻蘭」署名於發票人欄云云。是被告於本院所述與其於原審所述已見歧異,被告於原審係稱伊問韓凱傑保證人要填誰,不知是調解委員還是韓凱傑說填家人就好,其才簽「吳啟宗」與「吳陳鴻蘭」署名於發票人欄,此與其所述遭韓凱傑詐欺稱要認識被告父母,被告始於本票上填其父母姓名云云顯不符,且證人韓凱傑、賴嘉慧均明確證述確曾與被告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但因被告之請求,故並未進行調解,而另外協商等語。而賴嘉慧所提出之調解聲請書確實並未填載完成(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96號卷第44頁)。且經原審函詢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是否有相關調解事件,該所表示在調解進行簿上查無相關調解事件,惟該所為提高調解成立率等原因,有時可能會以暫收案件進行調解,若成立則登載於調解進行簿,若不成立則不登載等語,有該所100年8月
8日花鄉民字第1000011829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若依被告所述當時已經對帳完成並簽立本票,還應韓凱傑或調解委員之請求簽立家人之姓名,則本件調解應可成立,依花壇鄉公所前揭說明,該所必將之立案登載於調解進行簿,然當時卻未留下調解之記錄,由此觀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未曾就債務調解成立。
㈢被告另辯稱:簽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無票據號碼本票5張後
,嗣又至得家公司談債務問題,當時對方是很強硬的方式,表示要帶被告去開刀,就是賣腎來處理債務之類的話,使被告害怕云云,然被告如遭脅迫須簽本票,否則要被帶去賣腎還債,被告逕可就此報警查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伊並沒有想要去報警,亦無何報案紀錄,是被告所述並無任何事證可憑,被告稱是時有得家公司工程師在場可證明此事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是時得家公司人員 施健智黃銓慶 ,2證人均證述就此並無印象,是被告所述遭脅迫云云並無任何事證,空言主張,實難憑採;被告於原審則辯稱當時有一個人很兇,說其要倒帳,叫其簽立有票據號碼之本票5張,當時說要認識一下其家中的人,被告乃簽「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及「吳東昇」之名字在有票據號碼之本票的角落,其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此與證人韓凱傑、賴嘉慧所述大相逕庭,而其當時係前往得家公司協商債務,又非聯誼,對方何需認識其家中的人?縱然要認識其家中的人,為何不寫在其他紙張,而需寫在有票據號碼本票發票人欄旁邊之處?為何要在家人之姓名上按捺指印?本案案發時被告年逾30,又係經營商業,對票據之使用方法及效用焉會全然不知,縱非熟稔票據法規,然豈不知在票據上簽名者須負票據責任,豈有可能不知此種行為將使其家人被認係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如確遭脅迫致其父母等家人可能為其擔負債務,茲事體大,被告豈可能不立即報警以立案存證,卻於其父母等遭追索債務後,始空言遭脅迫云云,自無可採信。
㈣被告又曾辯稱:其為蒐證曾與證人韓凱傑通電話,證人韓凱
傑於電話中說係故意偽稱前揭本票為交付時被告就寫好家人名字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雙方對話甚多,一開始被告表示要請證人韓凱傑來法院作證,證人韓凱傑則抱怨被告都不還錢,若非被法院抓到要去關,根本不會聯絡,之前在嘉義地院訴訟被告家人都不處理等語,雙方多次爭搶說話而打斷對方,接著雙方因債務問題爭執,之後方出現如下對話:
被告:凱傑,我現在不能諒解你的是說,本票是你準備的,要說我開過去給你的。
證人: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說那是你拿給我的啊...被告:啊問題是,問題是你準備好叫我過去寫的耶,這差別很多耶。
證人:我跟你說,就是,就是,我就是說你拿給我的就對了
,啊現在就是說,因為你要被人抓去關,你才打電話給我,今天要是說,你家把你保護到連被找都沒有,你連打個電話給我都,都...之後證人韓凱傑又要求被告還款,表示其家中還有3個小孩要養,被告最後又質疑證人韓凱傑為何作假口供,結果證人韓凱傑即掛掉電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8頁背面至第333頁)。而由前揭被告所指證人韓凱傑自承偽證之對話內容,被告問:「凱傑,我現在不能諒解你的是說,本票是你準備的,要說我開過去給你的。」,證人韓凱傑僅稱「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說那是你拿給我的啊」,此對話只能看出證人韓凱傑表示做筆錄時有說本票是被告寫好交付。之後被告問:「啊問題是,問題是你準備好叫我過去寫的耶,這差別很多耶。」,而證人韓凱傑回答:「我跟你說,就是,就是,我就是說你拿給我的就對了」,至多可認為證人韓凱傑表示日後做筆錄時就會說本票是被告寫好交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一事實為虛偽捏造。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在此段對話前後,證人韓凱傑及被告間為本件債務多次爭執,數次互相打斷對方說話,當時氣氛應非融洽,參以證人韓凱傑回答時數次重複「我跟你說」、「就是」等無意義詞語,足見證人韓凱傑當時甚為激動,其一時情急說話不順,僅回答作證時要說本票為被告寫好拿來,而未表示被告所述不實,亦屬情理之中,尚不能因被告問話中自己表示本票係證人韓凱傑準備好,證人韓凱傑未予駁斥而回答作證時要說是被告寫好拿來,即推認證人韓凱傑之意係要故意陷害被告。
㈤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件共有有票據號碼之本票及無票據
號碼之本票各5張,表彰相同之債務,若非韓凱傑等人要求,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實無自己主動簽立兩倍金額本票,並書寫家人作為共同發票人之理云云。然被告當時積欠得家公司之債務無法處理,賴嘉慧、韓凱傑多次催討,業如前述,被告債信已然不佳,且由前揭證人賴嘉慧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嘉慧希望收取現金,根本無收受本票之意願,倘若被告僅以自己名義開立同額之本票,是否能得韓凱傑、賴嘉慧接受,實不無疑問,故被告主動開立2倍金額本票並簽立家人姓名作為擔保,不失為取信債權人之法,與常理並無違背。且本案大張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在票上記載「給付吳昱臻或其指定之人」,此與一般本票上如有指定受款人,通常係指定給付予債權人者,存有明顯差異,被告及證人韓凱傑對此本票效力存疑,是由被告再簽發交付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本票予證人韓凱傑,此亦至符事理,不能以本案有2批本票,即認被告係遭脅迫。
㈥被告辯稱其不使用票據,均用現金交易,故不知在本票上簽
其家人姓名屬發票行為云云,然在本票正面簽名,如非發票行為,則用意為何,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所述為使證人韓凱傑認識其家人云云不足採,已說明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坦承其係先簽發大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而此5紙本票上清楚列印3處發票人欄位,被告除於本票上簽本人姓名外,併在其餘發票人欄位簽吳啟宗、陳鴻蘭姓名,其心理自明白係以發票人名義偽簽吳啟宗、陳鴻蘭姓名;而另5紙小張本票(即附表編號6至10本票)既係簽發在後,被告此時已知本票得由數人共同發票,僅因附表編號6至
10本票票面較小,且僅印列2處發票人欄位,除被告本人發票部分外,不足再簽吳啟宗、陳鴻蘭等多人姓名,是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右側簽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吳東昇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此亦至符事理,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至10本票上簽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吳東昇並非發票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㈦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在前揭本票上被告家人之姓名處被告
有按捺指印,但看不出來係代表被告家人所按,被告只是在其寫字之處均按捺指印,並非偽造其家人之署押云云。惟被告在本票上吳啟宗、陳鴻蘭等人姓名上按指印,適足證明其所謂簽吳啟宗等人姓名是為讓證人韓凱傑認識其家人云云實無可採,蓋寫吳啟宗、陳鴻蘭等人姓名如僅為讓證人韓凱傑認識,此並無任何創造權利義務之法律效力,又何須慎重按捺指印。而在本票等票據上簽名處按捺指印,即代表為簽名人本人,欲為此負責之意,此為一般社會上之交易習慣,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偽簽家人姓名後在其上按捺指印,一般人均會認為係其家人自行簽名按捺指印,況本票發票人僅須簽名即具效力,並非必定須另按指印,有無另按指印與被告犯行成立並無妨礙,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本案空白本票係證人韓凱傑準備,且依常情,債
務人簽發本票供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鮮有主動在本票上簽署他人姓名,是本案係證人韓凱傑要求被告簽家人姓名,證人韓凱傑在原審亦證述縱本票僅經被告簽名發票,其亦願意收受,可見被告係遭外力威嚇始偽簽本票云云,然本案空白本票究係何人準備,此與何人在本票上偽造他人姓名,並無何關聯性,縱空白本票係證人韓凱傑準備,亦可由被告偽造之,此於事理上實屬至明,本毋庸贅述;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確實擔保,是要求債務人尋覓保證人,或由債務人家人共同發票擔保,此於我國民情實屬習見,亦非必然違法,被告亦可在徵得其父母家人授權後,代簽姓名於本票上以共同發票,其有無獲同意授權,證人韓凱傑無從知悉,亦無詢問被告家人之義務,被告欲藉此卸責,當無可採;證人韓凱傑在原審證述縱本票僅經被告一人簽名發票,其亦願意收受,此段證詞僅足證明其無須對被告施強暴脅迫,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又證人韓凱傑在原審證述本案10紙本票係被告同時一次交付
之,被告則堅稱其係分2次分批交付,二人各執一詞,本案本票既有2批,此2批本票之大小、格式有異,發票人亦非盡同,又係表彰同一債務,依常情觀之,應無同時簽發同時交付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所述2批本票係分別簽發分別交付較符社會常情,證人韓凱傑此部分證述應略有記憶錯誤。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辯護
人聲請詰問證人賴嘉慧,然「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賴嘉慧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亦已就其尚能記憶者充分陳述,其於原審證述「其實我有點忘了」、「真的忘了」、「都是我先生跟他聯繫,我根本不曾打電話給他。」、「很多細節都是我先生才知道」,顯然證人賴嘉慧於原審101年5月1日證述時,就相關細節已記憶模糊,又不可能因時日經過致其記憶反形清晰,核無再為無益傳喚詰問之必要。又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得家公司支票簽收本上被告母親陳鴻蘭姓名何人書寫云云,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無何關聯性,核無鑑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詰問證人李先生及林姓友人,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未以書狀載明李先生及林姓友人之確實姓名、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況本案事證又至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01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
依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先後偽造二批本票,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
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及「吳東昇」之署押於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又其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至10本票,各同時偽造同批被害人之5紙同類本票,附表編號1至5為一行為,附表編號6至10亦為一行為,附表編號1至5之間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附表編號6至10之間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惟所犯2罪則應論以連續犯,詳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6至10本票,均同時同地偽造數人為發票人,侵害數個人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75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被告犯2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編號1至5為犯一罪名,附表編號6至10又犯一罪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遭冒用名義之被害人有數人,被害法益並非單一,應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未就此論敘說明,判決理由已有不備;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原審僅諭知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押,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遭詐欺或脅迫始偽造上述本票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確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爾未經父母及姊弟同意,而捏造父母姊弟共同為其擔負債務之假象,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並參酌其偽造本票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又本案被告偽造多紙本票,各紙本票上又冒用二人或多人名義,情節不輕,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0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被告吳昱臻發票部分屬真實之票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新臺幣)││├──┼───────┼────┼────┼─────┼───────┤│1│不具票據號碼│93.02.06│未載│743,000│吳啟宗、陳鴻蘭│├──┼───────┼────┼────┼─────┼───────┤│2│不具票據號碼│93.02.06│未載│19,000│吳啟宗、陳鴻蘭│├──┼───────┼────┼────┼─────┼───────┤│3│不具票據號碼│93.02.06│未載│486,000│吳啟宗、陳鴻蘭│├──┼───────┼────┼────┼─────┼───────┤│4│不具票據號碼│93.02.06│未載│300,000│吳啟宗、陳鴻蘭│├──┼───────┼────┼────┼─────┼───────┤│5│不具票據號碼│93.02.06│未載│830,000│吳啟宗、陳鴻蘭│├──┼───────┼────┼────┼─────┼───────┤│6│WG0000000│93.02.06│未載│743,000│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吳東昇│├──┼───────┼────┼────┼─────┼───────┤│7│WG0000000│93.02.06│未載│19,000│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吳東昇│├──┼───────┼────┼────┼─────┼───────┤│8│WG0000000│93.02.06│未載│830,000│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吳東昇│├──┼───────┼────┼────┼─────┼───────┤│9│WG0000000│93.02.06│未載│486,000│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吳東昇│├──┼───────┼────┼────┼─────┼───────┤│10│WG0000000│93.02.06│未載│300,000│吳啟宗、陳鴻蘭│││││││吳幸慈、吳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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