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壹段程序部分」第9行、第10行關於「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應以重整程序之重整人賴悅顏、 陳偉明翁世和 三人為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應以重整程序之重整人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三人為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69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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