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告人 巢光明 相對人 張詠忻
郭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10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店簡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店簡字第486號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抗告人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2年5月30日,以10
2年度店簡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簡抗字第38號卷審核無誤,原審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於前揭命補正裁定送達後,遲未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於10
2年10月1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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