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但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一年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因朋友借用甲○○車輛供作竊盜犯罪使用,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為警發現右手有注射針筒之痕跡,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