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文 和相對人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寶松 相對人 侯秋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九一○六),關於相對人侯秋戀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侯秋戀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侯秋戀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侯秋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侯秋戀同意發還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侯秋戀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侯秋戀部分,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廖寶松部分,聲請人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廖寶松部分,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