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驊選任辯護人周詩鈞律師
邱懷靚律師 葉千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王崑驊與 汪台中 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信用不良,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被告以客戶欲匯入款項,恐自身信用不良,款項匯入自身之帳戶內將遭法院執行為由,向汪台中借用其所經營之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登記負責人為 溫星樓 、103年12月15日變更為汪台中,下稱告訴人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告訴人公司大小章,雙方約定借用1週隨即返還,被告並委託雙方共同之友人 王葛淑蘋 (現更名為 葛淑萍 )至告訴人公司索取上開物品。詎被告收受上開物品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約定期限屆至後,經汪台中屢次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而將上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侵占入己;(二)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對被害人 陳俊宏 佯稱自己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得以為其製作送審金融機構之營運計劃書,使被害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所代表之告訴人公司有能力完成委託書所約定之內容,因而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擅自將其據為己有之「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溫星樓」之印章蓋印在系爭委託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溫星樓。嗣經被害人陳俊宏就營運計劃書之進度電詢汪台中,始悉上情,並經汪台中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始於同年11月24日以安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陳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涉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
(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汪台中、葛淑萍及陳俊宏之證述,系爭委託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3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26052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04年10月21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1040008055號函、105年1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0736號函暨掛失申請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向汪台中借用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與陳俊宏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收受定金3萬元、以安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陳俊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汪台中於同年12月18日前往安泰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汪台中合作,確曾有於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汪台中借用安泰銀行之存摺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借用存摺之目的係為影印存摺封面,待案件完結後交予業主匯款至該帳戶內,而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則是在合約書上用印,上開物品使用後就返還予汪台中,就理由欄一(二)部分,伊係向陳俊宏表示自己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又系爭委託書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則是汪台中交予伊時業已用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就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與汪台中長期有合作業務關係,如果雙方沒有合作關係,被告何以多次借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若如汪台中所述,被告有侵占安泰銀行存摺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情形,汪台中為何會於103年10月22日,又與被告開立告訴人公司在玉山銀行之聯名帳戶;理由欄一(二)部分,陳俊宏已證述當時係委託被告製作營運企畫書,但因被告如期無法完成,故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全部返還予陳俊宏,何來施用詐術,再公訴人亦未能說明被告對陳俊宏施以何種詐術以詐取財物,又系爭委託書並非由被告所製作,且被告取得時業已用印完成,而由從系爭委託書之外觀來看,製作名義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公司,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於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向汪台中借用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汪台中、證人葛淑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26817號卷【下稱警卷】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26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2頁);於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與陳俊宏簽立系爭委託書、收受定金3萬元及以安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陳俊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公司於10
3年12月15日變更代表人為汪台中,汪台中並於事後申辦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等節,亦據證人陳俊宏、汪台中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6至32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反面),並有系爭委託書、安泰商業銀行104年10月21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1040008055號函、105年1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0736號函暨掛失申請書影本、匯款單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等件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56至62頁、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理由欄一(一)所示被訴侵占部分:⒈證人汪台中於警詢及偵查先後證稱:伊於103年初,為告
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向伊表示有筆資金將進來,但因其銀行帳戶遭查扣,欲向伊借用銀行帳戶1週,待提領後即一併返還,經伊同意後,葛淑萍遂至告訴人公司向伊拿取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轉交予被告,然事後經伊多次聯繫被告,或委由葛淑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返還,並推說在辦公室廖先生那邊,伊遂於同年12月18日前往安泰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又伊雖曾介紹幾筆土地開發給被告,但被告均未做成功過,而被告雖曾委託伊幫忙做企畫書,然伊並未同意,因此雙方並無任何合作關係或業務往來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26至32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證人葛淑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渠記得被告有天打電話給渠,請渠到告訴人公司向汪台中拿取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目的是為了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案,而就渠所知,他們的合作方式是由被告先向有資金需求者表示可請告訴人公司幫忙製作借款計劃書,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若借款人同意,就會請告訴人公司製作計劃書,待製作完成即由汪台中交予被告,等借款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下來後,借款人就要付計劃書之費用,而該次合作案就是為了香山計劃書,被告表示對方將匯款進來,但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有許多債主,擔心錢匯進自己戶頭會被債主找到,因此才向汪台中借帳戶,表示約3至7天就會歸還,因此渠就幫被告到告訴人公司向汪台中拿取上開物品,不過汪台中向渠表示被告一直未返還上開物品,而被告曾於
103年11、12月間,要渠帶汪台中至被告位於臺北寧夏路的公司拿回上開物品,但 渠等 抵達後,被告才表示東西都在廖先生身上,他會以郵寄之方式寄到告訴人公司,不過汪台中事後說並未收到等語(見偵二卷第26至32頁、第50至52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屆期未還,而有將借用之安泰銀行存摺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侵占入己之意,然依上開證人2人證述以觀,在汪台中催討後,被告曾有返回之意,而要葛淑萍及汪台中一同前往台北領取,只是因故放在他處,而未能取回。則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經催告置之不理,而有據為己有之意,已非無疑。再者,就被告借用之目的是否為與告訴人公司間合作乙節,雖為證人汪台中所否認,然此情已據證人葛淑萍證述明確如前,而依證人汪台中所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紀錄以觀,「時間:104年6月2日9時40分、內容○○○區○○路○○號7樓之一,不要寄錯地址」、「時間:104年6月2日15時50分、內容:喔,不對,希望你找的到證人,我很慶幸我賺的錢不用分妳這種人」等情,有證人汪台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7頁),以被告與汪台中提及利潤分紅一事,核與證人葛淑萍上開證述被告確曾與告訴人公司間進行合作等情相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既有合作關係,而有使用上開帳戶及印章之必要,則在此等關係存續下,被告繼續使用該帳戶及印章,亦非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此舉必有不法所有侵占之意。
⒉又依證人葛淑萍所證述,被告曾在103年11、12月間,請
葛淑萍帶汪台中前往被告寧夏路辦公室拿取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然倘若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被告理應對汪台中避之唯恐不及,何以特地請葛淑萍帶汪台中至自己辦公室索討上開物品。此外,本院亦依職權向玉山銀行調閱告訴人公司之帳號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印鑑資料,經玉山銀行函覆結果,上開3帳戶之開戶時間均為103年10月22日,且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聯名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106年2月22日玉山南東字第1060222001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資料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5之1頁、第90至91頁、第108頁),衡諸常情,倘若汪台中於向被告催討未果後,認定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侵占入己,理應即刻報請檢警處理,怎可能會再與被告申設聯名帳戶,甚至直至103年12月18日始前往安泰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再於相隔半年之久之104年6月4日,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1頁),實與常情有違。則檢察官以證人汪台中上開真實性可疑之陳述,認為本件是單純借用帳戶,被告屆期未還,而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云云,即難遽信。
⒊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公司曾於同年12月18日前往安泰銀行
臺中分行申辦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等情,以作為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認定。然依證人葛淑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俊宏持系爭委託書至告訴人公司,其表示欲辦理貸款,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並交付款項,結果1個月的時間到了卻找不到被告,因此才到告訴人公司,要汪台中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則告訴人公司之所以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實不能排除汪台中係因陳俊宏向其索討被告所收受之定金3萬元,為免其一己責任,方以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之方式與被告進行切割。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不法之侵占行為。
(三)理由欄一(二)所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是之前
有一塊土地,想用土地進行融資,因此需要一份完整的財務及營運計畫給銀行以利辦理融資,而當時有人介紹被告給伊,被告表示自己叫「王崑驊」,惟在與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被告署名「 王煜仁 」,伊有詢問過被告原因為何,其表示名字不好,且因被告有將其身分證給伊看,因此伊也沒問太多,至於為何系爭委託書上面有告訴人公司字樣,以及被告是否有自稱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伊想被告拿出公司的東西應該是代表公司,但伊沒問太多,因為這只是一件小案子,且伊認為被告專業上沒問題,就委託被告製作營運計劃書,並交付定金3萬元,又伊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委託書上是否已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伊已不復記憶,嗣因被告表示無法如期完成計劃書,而營運計畫有時效性,為免耽誤向銀行辦理融資,伊就請被告返還當初所交付之定金等語(偵一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反面)。是依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以觀,證人陳俊宏係因信任被告具有製作營運計劃書之專業,始簽立系爭委託書,究與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無涉,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未曾向證人陳俊宏表示自己為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佯稱為告訴人公司職員而施用詐術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是被告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以致產生履約爭議,已如證人陳俊宏上開所述,難認被告有自始無意履約之惡意詐欺,更何況在被告表示無法如期完成營運計劃書後,即將定金返還予證人陳俊宏,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本有合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於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持系爭委託書與證人陳俊宏成立契約並收取定金,自難謂其有何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另證人汪台中雖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告訴人公司從未將已
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委託書範本交予被告,以便被告與其他客戶簽約時方便係帶,係被告擅自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委託書上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惟證人陳俊宏已證述對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委託書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業已蓋上乙情表示不復記憶,且除證人汪台中之上開證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委託書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所擅自蓋用,而汪台中有為解免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責任,而有掛失帳戶並變更印鑑之可能,亦如前述,自不能徒憑證人汪台中此部分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既有辦理融資計畫之合作關係,才交付上開帳戶及印鑑與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系爭委託書,亦合於兩造間之合作事宜,難認有何偽造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之代表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代表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宋雲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