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維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鍾維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另案為警逮捕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所述施用時地雖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鍾維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18賣場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維龍之供述│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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