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志聖選任辯護人黃博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志聖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歐陽志聖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於新北市新店區某捷運站旁摩斯漢堡見代號3429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貌美,竟意圖不軌尾隨甲女,於甲女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趁
甲女未將1樓大門鎖上之機會,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以雙手壓制甲女臉頰兩側而親吻甲女嘴唇,無視甲女後退同時手推歐陽志聖並掙扎反抗,仍上前抓住甲女肩膀強行親吻其臉頰,復以手往下撫摸其臀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歐陽志聖聽聞門外聲響逃逸,甲女報警處理指認出歐陽志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及106年8月30日之鑑驗書有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局筆錄做到一半,幫
我做筆錄的警察跟其他警察聯繫後,問我是否願意採生物跡證,我說好,就上警車去另一個警察局,我不確定是什麼警察局,到後我有先簽同意書,之後警察拿棉棒在我的皮膚上面刮搔,採集我臉上左臉頰跟口腔內之跡證,拍採證照片當下,採集已經完成,我有看到警察把採好的棉棒放進夾鏈袋,然後警察有拍照,勘察採證同意書是我簽的,證物清單在場人簽名也是我簽的。我在警局採樣時,我還不知道對方是誰,警察也沒有說被告有別的案件,採樣後再回去繼續作筆錄時,警察也沒有跟我說對方是誰,筆錄做到當日凌晨5點多結束,當天傍晚警察再請我回去分局指認,指認時警察是給我看很多照片,我才指認出被告。後來我回想,案發當日我在摩斯漢堡店消費時有看到被告,被告向店家借廁所,離開摩斯漢堡店返家路程大概10分鐘,距離400公尺至50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
㈡復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
本案被害人甲女於106年4月10日前往本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後由江陵派出所處理員警 林柏良 了解案情後遂帶往本分局鑑識小組。經本分局鑑識小組巡佐乙○○逾106年4月10日
3時23分經被害人同意後採集被害人臉頰及口腔轉移棉棒,採集時未有錄影錄音僅由被害人甲女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5張(分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 可佐 ,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7日鑑驗書、臺北地檢署106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6年8月22日函及106年8月30日之鑑驗書,當日於甲女臉頰及口腔內所採集之生物跡證,其中自甲女臉頰上採集到之生物跡證檢出一男性之
Y染色體,原無比對對象,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採集被告唾液棉棒,方比對出與被告Y染色體DN甲-STR型別相同,觀採集被告DN甲檢體及比對之過程,難認有何誤植或違反法定程序;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涉嫌分別於同年3月16日22時30分持刀進入住宅強制猥褻另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前數日即同年4月7日23時許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另位成年女子(與本案告訴人甲女、3月16受害人日均不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警查獲,皆未對被害人採證,此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11號、14692號起訴書可證,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益徵並無誤植或違反法定程序之處,據此,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及106年8月30日之鑑驗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摩斯漢堡店內見
甲女,於甲女離開後加以並尾隨,且有於前揭時地進入甲女住處之1樓樓梯間,甲女當時正在收信,看到其飲料有打翻之事實;本院卷第17頁反面編號3之照片是現場照片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因想要認識甲女,看甲女長什麼樣子,在摩斯漢堡店只是遠遠看,所以甲女離開摩斯漢堡店時,我就跟在甲女後面,我進去1樓樓梯間時,甲女看到嚇到,為了避免誤會我就趕緊離開,和甲女完全沒有身體接觸,如果甲女確實有掙扎,為何沒有受傷;況且如我確實有為本案犯行,為何我還會答應檢察官直接採樣;我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清白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承於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摩斯漢堡店內見甲
女,於甲女離開後加以並尾隨,且於前揭時地進入甲女住處之1樓樓梯間,甲女當時正在收信,看到其飲料有打翻;另本院卷第17頁反面編號3之照片是現場照片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搭客運在捷運站
下車時已經是凌晨1時接近2時,返家沿路我都有注意,等紅綠燈時我還有左右張望一下,都沒有看到不明人士跟著我,回到住處1樓樓梯間,樓梯間現場狀況如院卷第17頁反面編號3之照片,我有順手把門關上但未鎖上,門是半掩,我當時低頭開信箱取信是蠻放鬆的,我一邊看,被告突然衝進來抓住我的臉,被告一開始就用手強制抓住我臉頰兩側,把我臉轉過去親,被告嘴巴就親到我的嘴巴,因為我突然被抓過去,右手腋下夾的飲料和身上所有東西就灑在地上,被告在我左前方,當時我頭髮遮住視線,我有一個反射躲開的動作,同時以手推開被告,頭往另一個方向閃躲,邊以左眼餘光看發生何事,我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完全是直視著我,露出很愉悅的笑容,大概同時間被告又把我臉抓過去離他更近,一直靠過來要親我左臉與唇部,因為我有掙扎,被告又抓住我肩膀,我就開始一直瘋狂尖叫、反抗、推跟掙扎,被告嘴巴碰到我臉頰次數有超過2次,我掙扎時人是往後的,但樓梯間很小,所以我後面沒有退路,後面就是樓梯間的牆面,被告有往信箱旁的牆再靠近,被告抓著我的肩膀,手也開始往下摸到我的臀部與抓、揉我的臀部,後來外面有一個聲響,被告就突然鬆手往門外跑掉,接著我就打110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及106年8月30日之鑑驗書,當日於告訴人甲女臉頰及口腔內所採集之生物跡證,其中自告訴人甲女臉頰上採集到之生物跡證檢出一男性之Y染色體,與被告
Y染色體DN甲-STR型別相同,此與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有親其臉頰相符;再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案發現場樓梯間確十分狹小,如甲女進入樓梯間收信,被告突然衝入並趨近,則甲女抗拒退身往後即會碰到靠信箱之牆面,亦與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相合,均足證被告確有侵入甲女住處樓梯間,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
㈢至被告辯稱僅為認識甲女,看清楚甲女長相云云,然其不在
摩斯漢堡店初遇甲女時即光明正大在公共場合向前攀談,竟以尾隨甲女之方式,並在半夜2點許貿然進入甲女住處樓梯間,實非正常結識異性之方式,再若僅為結識甲女,且已見
甲女入門內後大門並未鎖上,被告既非住戶,亦無進入案發樓梯間之正當理由,如為近身看甲女,更應出聲或叩門喚起
甲女注意,才不會驚嚇到甲女,而非貿然侵入屬他人私領域空間的住宅樓梯間,所辯上情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均顯見被告意圖不軌,係基於性侵害之犯意無訛。又依告訴人
甲女前開證稱案發時有一直尖叫、推被告及掙扎反抗的動作,然衡以甲女與被告間身形、體能之差距極大,被告趁人驚魂未定而得輕易以徒手壓制甲女方式為親吻臉唇或撫摸肩臀等處之猥褻行為,被告後續並無其他暴力相向之舉動,甲女未遭被告壓制在地或進一步侵犯,被告即因聽聞樓梯外有聲響奪門逃逸,本件行為期間實屬短暫,縱甲女有掙扎反抗行為,難認必然有傷。況且,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甲女所證較與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侵入告訴人甲女住處樓梯間,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前開猥褻行為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㈣被告固另稱:因甲女所述與實際發生情形不符,我才會答應
檢察官直接採樣等語,查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強制採樣,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並強制採樣,是縱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採樣,前述規定,檢察官仍得依法加以強制採樣,況被告主動同意採樣之動機、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偵查機關徵得受測人同意而採驗檢體,其證據取得並無不法可言。
㈤末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
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聲請測謊,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鑑定意見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本案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甲女住處樓梯間為強制猥褻行為,自該當於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就上揭強行親吻甲女嘴巴後,復於甲女推拒時,仍強行
親吻甲女臉頰,同時以手撫摸甲女臀部等行為,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圖一己私欲滿足,竟在
半夜尾隨告訴人至住處樓梯間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手段實屬惡劣,行為實為可怖,又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還是常常都在驚恐的狀態,無法恢復,因為被告知道我家,我都不敢一個人走,需要去看身心科,天黑我就會把自己反鎖在家,從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可知被告不斷地在新店犯案,我現在非常擔憂自己安危,希望能確保自身安全,這是根本的生活需求,希望有管道可以幫助我遠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反面),本院除已函轄區分局加強巡邏,協助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外,益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甚深,造成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已影響日常生活安寧,被告所為侵及他人人身自主及免於恐懼自由等法益,情節重大;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甲女表達任何歉意,甚至空言質疑告訴人「有後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難認對於其所為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雖前無受刑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涉嫌分別於同年3月16日22時30分持刀進入住宅強制猥褻另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前數日即同年4月7日23時許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另位成年女子(與本案告訴人甲女、3月16受害人日均不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警查獲,經偵查後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可知被告於短期間數次於深夜時分挾男性體力之優勢,於侵入住宅或樓梯間後,以持刀或徒手之方式隨機強制猥褻素不相識之女子,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縱被告於偵查中稱案發後有去看精神科,現服藥治療中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案發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意識清楚,也可控制自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參告訴人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於察覺門外有聲響後即奪門逃逸等情,益可見被告明知所為乃違法行為,自由意志下亦非無法控制,其或因工作、學業、感情上多次遭逢挫折深感憂鬱、壓力大而無處發洩所致,然此實無法作為合理化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本案犯行之理由,亦無法據此衡酌較輕之刑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於電子工廠工作,薪資大約每月4萬多元,平日住新竹,假日返回臺北與父母及弟弟同居,現在毋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