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72號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告寬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涂逸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告應交付無瑕疵之時尚購物袋12,957只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告應交付無瑕疵之時尚購物袋12,918只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販售時尚購物包,遂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簽訂購物袋專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時尚購物袋(下稱系爭購物袋)之製作,被告承攬製作15,000只購物袋,並免費提供15只備品與原告,系爭購物袋之單價為220元5角,契約總價為3,307,500元。嗣於104年1月8日,被告交付14,960只系爭購物袋及15只備品與原告指定之員工 范植忠 。原告分別匯款1,653,740元、1,644,920元,合計3,298,660元與被告,因被告給付數量缺少40只購物袋,故原告並未給付40只購物袋之價金8,820元。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374箱共14,960只系爭購物袋後,將之放置在棧板上,且存放於有溫溼度控管、離牆有一定距離且環境乾淨整潔之空間儲存。嗣於104年5月初,原告欲販售系爭購物袋,發現系爭購物袋出現大量非經外力浮現之髒汙、黑漬(下稱系爭瑕疵),且數量眾多。原告於104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為何會有黑漬及是否算瑕疵品,被告員工於同日回覆:「因為這次使用的是環保皮料,因為環保皮料本身的保固期最多只有180天,我們沒想到的是環保料會有腐化的問題,他會把裡布的顏色帶上來,如果當初有想到這個問題,就會建議你們,不要加裡布,或裡布採同色系,因我這裡還有1、2百個,所以我才去研究為什麼會有黑黑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上次跟你提到,我們願意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用黑色的布,作一些補償給你們,雖然在訂單上,我們有簽保固時間是3個月,目前已超過3個月時間,你研究看看,要如何作會比較好,我會配合你們作妥善的處理」,已自承系爭購物袋使用環保材質,然於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前,被告未曾告知原告關於系爭購物袋使用環保材質之事實。嗣於105年5月7日討論後,可見被告於製作、驗收、交貨時,均未通知原告,系爭購物袋係使用環保材質。詎料,被告明知系爭瑕疵係屬被告私自換材所致,卻拒絕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供新品予原告。原告遂於104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提供新品,但被告訛稱保固期已過而拒絕提供新品。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全數更換新品,否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但被告仍拒絕依約更換新品。原告遂於104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瑕疵品之價金。並先位主張民法第254條、494、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備位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等契約約款為請求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告應交付無瑕疵之時尚購物袋12,918只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係著重在系爭購物袋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被告將系爭購物袋製作完成,故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兩造於締約過程,係由被告製作樣品,經原告簽認,被告才委託廠商製作,被告交付14,960只系爭購物袋,經兩造共同清點驗收,確認符合契約所定品質無虞,於原告扣除40只購物袋之差額價金將貨款全數付清後,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之90工作天,應考量一般買賣契約之約款皆為日曆天,無所謂工作天之概念,買賣標的又逐日發生物理變化,應以日曆天計算90工作天之保固期限。且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時點應以標的交付之時為準,本件瑕疵擔保時點縱然展延保固之90日,因原告於該準據時點前,從未主張系爭購物袋之瑕疵,更未證明瑕疵確實已經發生,原告即不得因瑕疵解約。且原告於104年1月8日受領系爭購物袋後,於同年5月間已銷售使用2,000多只購物袋,甚至於同年7月20日仍繼續銷售購物袋至12,918只,則原告於104年5月間主張系爭購物袋全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解除全部契約,顯失公平。原告雖主張系爭購物袋全部髒污,應全部換新,全部解約退款云云,但在購物袋之給付時點或保固期限內,系爭購物袋究竟有何髒污至瑕疵之情形,原告從未舉證證明,亦未證明瑕疵數量為何,原告反而是一方面持續銷售使用系爭購物袋至現存之12,918只,一方面又聲稱系爭購物袋全部髒污云云,原告顯不得要求全部換新及退款,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8日交付原告之購物袋共374箱合計14,960只及15只備品。原告依約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1,653,740元、104年1月16日匯款1,644,920元。
㈢、兩造員工於104年5月6日之之電子郵件往來:「因為這次使用的是環保皮料,因為環保皮料本身的保固期最多只有180天,我們沒想到的是環保料會有腐化的問題,他會把裡布的顏色帶上來,如果當初有想到這個問題,就會建議你們,不要加裡布,或裡布採同色系,因我這裡還有1、2百個,所以我才去研究為什麼會有黑黑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上次跟你提到,我們願意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用黑色的布,作一些補償給你們,雖然在訂單上,我們有簽保固時間是3個月,目前已超過3個月時間,你研究看看,要如何作會比較好,我會配合你們作妥善的處理」
㈣、兩造關於本件購物袋是否有瑕疵部分,往來之存證信函如下:
⒈原告於104年5月12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80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7日內無條件更換符合契約目的之新品,並聯繫後續賠償事宜。
⒉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否認標的
有瑕疵,並表示保固已於104年4月13日期滿,但被告基於互惠及互相尊重原則,願意再承做5,000只類似合約標的款項商品供原告販售。
⒊原告則於同年月2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表示
被告對購物袋之瑕疵有相當之過失、保固期應於104年5月25日方屆滿,並表示被告如逾期未更換新品者,原告將依法主張解除契約。
⒋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通知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被告返還價金並取回所有瑕疵之購物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購物袋具有瑕疵,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購物袋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如何定性,是否確實如契約名稱所載之「承攬契約」?或為買賣契約?㈡被告所製作之購物袋是否確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倘有瑕疵,有瑕疵之購物袋數量為何及瑕疵發生時點為何?又該瑕疵係因被告所致或因原告保存不當所致?㈢本件契約約定之保固期何時屆至?亦即原告是否已於保固期屆滿前即向被告請求?倘於保固期後,原告是否已無法再主張權利?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如何定性,是否確實如契約名稱所載之「承攬契約」?或為買賣契約?按當事人締約之目的係重在物品之有償取得者,為買賣契約,倘係在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取得者,為承攬契約。即買賣契約重在取得工作物之利益,承攬契約係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即係注重在原告得以取得系爭購物袋,故系爭合約雖載有承攬契約之用語,然此並不因此決定兩造簽約之定性。故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㈡、被告所製作之購物袋是否確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倘有瑕疵,有瑕疵之購物袋數量為何及瑕疵發生時點為何?又該瑕疵係因被告所致或因原告保存不當所致?⒈經查,兩造除於系爭合約中約定系爭購物袋之製作要求為「
尺寸:同樣品。材質:210綠色斜紋搭配黑色內裡,以及小內袋一只。顏色:同印刷色。LOGO: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拉鍊:同樣品。數量:15,000個。包裝:一個平面包裝一袋」(見本院卷㈠第9頁),然兩造另就購物袋之樣品亦有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且被告因原告前曾要求原告提出環保材質之檢驗報告,被告亦於交付系爭購物袋之前,提出103年11月24日之檢驗報告,就系爭購物袋之材質有無毒物性質進行檢驗,其中並載明系爭購物袋之材質為230尼龍斜紋平織布等情,有該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5頁)。證人 林大洲 對此證稱:被告公司曾提供不同布料給原告公司選擇,原告有要求要用尼龍布,被告公司也回復係尼龍布,後續合約簽訂及訂單都是寫尼龍布。且被告公司有製作樣品供葡眾公司簽名確認,後續被告提供樣品經原告確認,原告同意第二次提供之樣品。在被告公司交貨前,原告曾提議由第三方驗貨,但因被告表示需支付檢驗費用,故原告後來沒有做檢驗,可是被告最後有提供檢驗報告。最後,在被告公司交貨前,原告公司有到被告公司抽驗驗貨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核與被告公司員工 鄭宇航 證稱:系爭購物袋之產品規格的部分按照原告之尺寸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布料給原告挑選,原告挑選完之後,將LOGO印上去。材料有更換兩次,因為原告要求。兩造於於商議過程,就系爭購物袋之布料曾為討論,且被告公司提供三到四種購物袋布料給原告公司選擇,最後選定之布料是為原告公司所決定,打樣之後原告有簽名。原告公司對於布料曾表達過布料中毒物性質之疑慮,最後被告基於誠信自費做報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
⒉再者,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購物袋之目的,係為滿額禮贈送
之目的,但因滿額禮之門檻較高,送出數量較少,所以後來改為販售一節,亦經證人林大洲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48、149、151頁)。由上可見,原告購入系爭購物袋之目的應係為作為原告銷售商品之滿額禮品,故當初係就系爭購物袋之有無毒物予以檢驗,且兩造間就系爭購物袋之布料已有合意之事實。從而,應認系爭購物袋之材質為兩造所約定。況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驗收標準供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標準。若乙方無提供驗收標準,則以甲方製作商品之經驗做完對於乙方的驗收標準。」(本院卷㈠第9頁),然則,本件原告並未要求任何驗收標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就前揭布料選定,實難認有何未符合契約本旨可言。
⒊另查,系爭購物袋外觀呈現黑色線條或塊狀等不規則色調之
變化,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判原因分析疑似為黑色內裡布料所造成的顏色移染,類似這樣的移染原因很多,例如:樣品本身染色堅牢度不佳,或是樣品存放的外在環境造成(如溫度、濕度)…等等,皆為造成顏色移染可能發生的原因,有該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則原告固曾提出主張有瑕疵之系爭購物袋1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關於購物袋外觀為綠色布料,內裝部分為黑色布料,就購物袋的底層部分,該綠色布料部分並無任何顏色不勻稱或有黑色線條或塊狀等情形。至於該購物袋兩側之綠色布料均可見綠色布料的顏色有黑色線條或塊狀等不規則之情形。該購物袋內另裝置一只小包包,該小包包的布料與購物袋相同,且該小包包內並無黑色布料作為內裡,該小包包的綠色布料外觀與購物袋底層是外觀相同,均無呈現黑色線條或塊狀的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然而,被告亦提出兩造當時約定之樣品,經勘驗結果則為:勘驗結果本次購物袋外觀為綠色布料,內裝部分為黑色布料,就購物袋兩側、底層及內裝之小包包一只,於綠色布料上均無任何黑色線條或塊狀等不規則之情形。該購物袋外側有「陳品諺」及「141128」之手寫文字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而被告將系爭購物袋交與原告時,交付之方式需將貨物裝箱送至原告倉庫,再堆疊至原告公司指定之棧版上,並以膠膜加固送入倉儲之情,係因原告要求所為一節,亦經證人林大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由上可知,系爭購物袋於交付原告後,就其染色原因,究係因系爭購物袋本身材質所致,或係因原告要求之包裝方式所致,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購物袋之瑕疵係因被告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應就該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交付無瑕疵之購物袋。再者,原告前向被告反應系爭購物袋之瑕疵,固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第29至43頁),然原告就系爭購物袋當時之瑕疵態樣、具瑕疵之購物袋數量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或交付無瑕疵之購物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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