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英
呂賢忠陳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柒副、骰子壹盒、限注牌陸張、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肆個、螢幕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呂賢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柒副、骰子壹盒、限注牌陸張、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肆個、螢幕壹個,均沒收之。
陳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柒副、骰子壹盒、限注牌陸張、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肆個、螢幕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南英、呂賢忠、陳志明(以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自民國107年2月11日22時起至同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止,共同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抽頭牟利,所為上開犯行,顯均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均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俱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呂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1740號、第2564號及第5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6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志明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有卷附被告呂賢忠、陳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呂賢忠、陳志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客非少,規模不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3人始終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被告蔡南英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其餘被告呂賢忠、陳志明則為被告蔡南英所僱用而擔任賭場把風、清注或收取抽頭金等工作,犯罪情節較輕之行為分擔;並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7副、骰子1盒、限注牌6張、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4個、螢幕1個等物係被告蔡南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被告3人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此部分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共同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係被告蔡南英經營賭場所獲得之財物,已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一致供陳無訛(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9頁、第30頁),上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於被告蔡南英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賭資,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3人關於本案之犯行間有何關連,且此部分賭資應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乙節,亦據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載明無訛,是就上開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1號被告呂賢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南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5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賢忠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蔡南英及陳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11日下午10時起,由蔡南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吳小姐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用呂賢忠及陳志明擔任監看監視器、過濾進出人員及疊牌、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由莊家與賭客各拿天九牌4支,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若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若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蔡南英則向輪流做莊家之賭客,每次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 嗣經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池泳霖黃世賢陳鼎鏞李啟文湯福財黃榮基林冠余 等人(上開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7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個、螢幕1台、限注牌6張、帳冊1本及抽頭金20,100元(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南英、陳志明及呂賢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池泳霖、黃世賢、陳鼎鏞、李啟文、湯福財、黃榮基、林冠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南英、陳志明及呂賢忠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復因被告呂賢忠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南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犯罪所得共20,100元(即扣案之抽頭金),且抽頭金部分全數歸被告蔡南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蔡南英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7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個、螢幕1台、限注牌6張、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蔡南英所有,且該些扣案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蔡南英供承在卷,此部分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現場查扣之賭資部分,係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所用或因此所得,非屬被告3人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此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請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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