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張龍華 被上訴人 梁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出賣第三人 張宇翔 (上訴人之弟)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含稅金過戶所需規費),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並無重大維修。嗣於106年4月28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惟交車後不到1小時即發生車輛無法行駛之情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後,經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臺北市○○區上訴人熟識之修理廠進行維修,但該修理廠不願處理,被上訴人僅能將系爭車輛再拖吊至新北市○○區修理廠進行維修。經修理廠檢查後,確認系爭車輛有引擎嚴重故障之瑕疵存在,而此顯與上訴人於兩造訂定買賣契約前,保證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並無重大維修等內容不符。上訴人既出賣系爭車輛,即應擔保系爭車輛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上開保證內容之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然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引擎於交車前曾經重大維修,而向被上訴人保證車況正常並無重大維修,依法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拖吊費(含保管費)1萬9,000元與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14萬元,共計15萬9,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出賣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車齡13年,當天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有下樓看系爭車輛,檢查系爭車輛車況,但並沒有要求試車,待被上訴人坐上系爭車輛,試了車子所有功能都正常,當下覺得滿意才決定跟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現況交車,雙方隨即寫了1張訂金1萬元的簡易收據憑條,上訴人也給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行照,讓被上訴人去辦理銀行貸款;於10
6年4月28日晚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樓下交車,交車時被上訴人之朋友亦檢查系爭車輛之所有功能均為正常後,被上訴人始將車輛開走。如果按照被上訴人之說法,系爭車輛若有重大瑕疵,交車時必有症狀,不可能會順利交車,足見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存在。又系爭車輛車齡13年,大小保養維修數次,消耗品維修一切正常,縱有該瑕疵存在,亦絕非上訴人人為操控造成,且亦不可能係交車前即有之重大瑕疵,因係交車後所生故障情形。況經上訴人詢問多間保養廠皆估價修理費約6萬元至8萬元,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
9條本文、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4月28日交車,詎交車後其駕車返家途中系爭車輛旋即發生引擎故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照、買賣契約書、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車輛之買賣,應具備得正常行駛之效用,然本件被上訴人於交車後隨即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發生引擎故障無法行駛之情況,顯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不具一般車輛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瑕疵給付,並非無據。又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即保證系爭車輛之車況沒有大小事故,正常保養,不用修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然被上訴人於交車後不到1小時即發生引擎故障之情事,上訴人並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含保管費)1萬9,000及修理費14萬元,致受有共計15萬9,00
0元之損害,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從而,系爭車輛既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15萬9,000元之損害。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單純故障,而非其人為操控所致,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屬無過失責任,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此敘明。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定3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抗辯:
交車時被上訴人已經試車,確認系爭車輛功能一切正常,始將車輛開走云云,然系爭車輛引擎是否故障並不易於以肉眼為通常之直接觀察,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交車後,因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後始清楚確認引擎故障,且即刻通知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衡以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之情事,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生視為承認系爭車輛之效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原審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與本院係認定被上訴係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