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犯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上訴人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認本件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付易科之罰金,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